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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民终777号
案件名称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L。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代码×××7X6。

负责人:钟立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伍,男,1973年3月17日生,住广西武鸣县城厢镇标营路**,系亚速公司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times;××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速公司)、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以下简称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桂0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速公司、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2017)桂0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立案时未及时审查发现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材料不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且所提供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材料是源德盛公司自己编制的虚假材料,导致相关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无人应诉、缺席开庭审判。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的规定,公告送达应是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使用时才能采用,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所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专利号ZL20142052××××.0仍处于有效状态,本案立案时间是2017年8月9日,源德盛公司一审提供的是2016年度的年费票据,且年费票据上记载的是申请号,与涉案专利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已按照规定缴纳年费,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2017年处于有效状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①专利产品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而被诉侵权产品载物台的上表面是平面;

②专利产品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而被诉侵权产品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但所述夹紧机构中部无折弯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上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是亚速公司和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故意躲避审判,导致源德盛公司被迫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增加了维权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2.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号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3.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有必要特征都是对应相同的,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源德盛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亚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亚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亚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源德盛公司申请,作出针对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4月25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宁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南宁市××秀区××号标识为“中国电信智能终端卖场亚速星湖厅”商铺,以84元的价格购买了“自拍杆”、“数据线”、“苹果充电套装”各一件,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编号为NO.0102817的《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保修单》及《银联商务》刷卡单各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购物票据拍摄后打印所得,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南宁市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南证内字第496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自拍杆1件(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伽名”数据线1件、“美一”USB智能充电套装1件、编号为NO.0102817的《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保修单》1张、《银联商务》刷卡单1张。

《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保修单》载明数据线单价为25元、充电套装单价为39元、自拍杆单价为20元,3件共计84元;

《银联商务》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亚速邕宁新兴厅)”、分店名称为“亚速星湖路电信营业厅”。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自拍杆的结构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中,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时,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9月16日,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信网络产品、数码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电子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通讯设备(除国家专控产品)。

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系亚速公司的分公司。

亚速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住所为广西××自治区××东××路××号××大厦××单元××房,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信网络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通讯产品、受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电信业务。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在其被授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选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证实,应予以确认。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亚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对其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支持。

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与亚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对源德盛公司要求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与亚速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

因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为亚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亚速公司对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上述赔偿金额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

三、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亚速公司和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提交了以下三份新证据: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

2.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亚速公司和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

拟证。

拟证明源德盛公司起诉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地址与上诉人的现有住所地不一致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成送达,直接采取公告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

经庭审质证,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说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是无法联系到上诉人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提交(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于2017年8月11日已按规定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没有缴纳年费,属于无效专利的主张没有依据。

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上所附的“专利收费收据”上记载的是申请号而非涉案专利号,证明源德盛公司缴纳的是专利申请费用,不是涉案专利年费。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对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其中记载亚速公司住所为南宁市××东××路××号××大厦××单元××房,核准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

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营业场所为南宁市星湖路38-2号,核准日期是2016年8月9日。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按照上述住所地址向亚速公司、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经连续三次送达未果,2017年9月25日邮政机构将邮件退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专递回执记载因受送达人无联系电话、地址、地址不详未能妥投。

南、地址不详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将相关应诉材料、开庭时间等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法院公告专栏;

2018年4月3日开庭审理后,亦于2018年8月7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告知亚速公司、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亚速公司、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伍于2018年9月10日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亚速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亚速,亚速公司住所于2017年8月16日变更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场所仍是南宁市星湖路**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二审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上记载源德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8月11日缴纳了申请号为201420522729.0的专利年费。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判决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及亚速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源德盛公司在2017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所提供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资料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真实合法,其中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信息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亚速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与,亚速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除因住所地变更不一致外诉人亦认可仅亚速,庭审时上诉人亦认可仅亚速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后因住所地变更而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登记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体资格信息是虚假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按照起诉人源德盛公司所提交合法有效的被告地址直接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方式向亚速公司、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经邮政人员三次投放未果退回后,一审法院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再次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后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

经审查,该《批复》规定内容主要是为了规范法院随意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源德盛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真实准确,本案邮寄送达未果并不是地址不准确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没有因此驳回起诉正确,该《批复》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查明的事实,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经营场所具体明确,且诉讼过程中未有变更,邮政人员5日内连续送达三次均未果,不应是送达本身的原因;

而亚速公司的住所地虽在2;

而亚速公司的住所地虽在2017年8月16日变更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交起诉材料及一审法院立案审批之后,对该期间当事人住所地址的变更应由相关当,对该期间当事人住所地址的变更应由相关当事人及时主动告知法院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的送达主要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四种方式,直接送达又包含有留置送达的情形。

人民法院为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在直接送达大量诉讼文书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本案邮递送达人员经三次投递均未果,已属于无法送达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充分履行法院送达义务,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对上诉人提出涉案专利没有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而无效的问题。

经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两份公证书上所附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2017年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上诉人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没有异议,其认为收费收据上显示的是申请号,不是涉案专利号,因此不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主张,属于自身理解错误,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划分为A、B、C、D、E、F六项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进行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前四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当庭拆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将之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记载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附图比对,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E、F两项技术特征不完全一致的主要表现是:两种产品载物台、夹紧机构两个平台的整体设计不一致,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载物台上的缺口设计较大,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较小;

二是涉案专利产品夹紧机构平台的折弯部处设计有弯折度,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计弯折度;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两平台的旋转度是100-270度左右,而涉案专利产品可旋转350-360度。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载物台、夹紧机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及与缺口位置对应有个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这些特征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上诉人所述缺口大小、弯折度设计及旋转度的不同等特征,并不属于权利要求2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亚速公司作为设立亚速公司星湖经营部这一分公司的法人对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亚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星湖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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