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7206号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技工业园广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0。
法定代表人:苏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羽轩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南街汉庭花园C区6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N。
法定代表人:郭行维。
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案涉网店系莆田市荔城区羽轩彤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羽轩彤公司)所开设为由,申请追加羽轩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羽轩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平、黎国飞,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轩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1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8)粤0604民初2720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羽轩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拼多多app中全部下架原告名下的吉氏品牌纸尿裤产品或全部删除该产品的销售链接;
2.被告羽轩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
3.被告羽轩彤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10400元、律师费50000元;
4.被告羽轩彤公司在拼多多官方网站及拼多多手机app醒目处发布公告或者在《南方日报》中缝之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经过近13年的发展,已成为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中高端婴儿和成年卫生用品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婴儿纸尿裤产品获得2012-2017年全国纸尿裤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单位。
原告的吉氏、婴之良品和舒氏宝贝纸尿裤荣获2016-2019年度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且原告坚持持续自主研发创新,拥有近20项专利,是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佛山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南海区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佛山市市级、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目前拥有dress吉氏、婴之良品等品牌,且原告对该等品牌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以努力为宝宝智造优质纸尿裤为理想,以回馈社会为己任,为全球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健康的婴儿及成人护理产品。
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原告仅在天猫网上开设了一家吉氏品牌官方旗舰店,从未就上述品牌对拼多多app上的任何一家店铺进行过授权销售。
被告羽轩彤公司在拼多多app上开设“羽轩彤公主屋”网店,并在其网店页面上擅自使用吉氏品牌授权店铺宣传用语,并在网页上展示虚假的网络经销授权书,低价大量销售吉氏品牌纸尿裤产品。
被告羽轩彤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及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全国纸尿裤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单位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铭牌;
佛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铭牌、关于认定第十七批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通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第21332565、8835742、21334166、883579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商标变更证明;
(3)(2018)粤广海珠第26818-26822、26824号公证书;
(4)(2018)粤广海珠第26823、26827号公证书;
(5)律师函及附件、ems快递单;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7)公证费发票;
(8)被告羽轩彤公司的开店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共八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羽轩彤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铭牌无原件核对,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的颁布机构无法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核查,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有原件或可通过相关管理机构公示信息予以核查,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核对,与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2018)粤广海珠第26819-26822、26824号公证书,因原告已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相关的公证内容与本案所涉相关事实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不作采纳;
(2018)粤广海珠第26818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有原件,系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函件,鉴于原告已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纳;
证据6、7有原件核对,且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律师出庭情况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系被诉侵权网店平台服务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个人卫生用品、尿裤、尿片、卫生护垫等。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由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即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0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联合广东省财政厅等向原告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2133256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内裤;
卫生棉条;
失禁用尿布;
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第883574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
卫生纸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3.第2133416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止痒水;
卫生内裤;
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4.第883579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
卫生纸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曾在2017年向原告颁发全国纸尿裤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品牌名称:吉氏、舒氏宝贝、婴之良品等)及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主要产品:吉氏、舒氏宝贝、婴之良品等)证书。
2018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平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相关网页界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彭金平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进行清除上网痕迹后,在网页页面地址栏处键入“http://mobile.yangkeduo.com进入网页,并点击“手机登录”登录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后选择“吉氏”作为关键词搜索相关商品,其中“吉氏轻丝薄学行裤L24/XL21/XXL18婴儿拉拉裤纸尿裤超薄干爽尿不湿”商品展示图标中标注:吉氏品牌授权店铺,商品名称下端标注“羽轩彤公主屋商品数量4342已拼51进店逛逛商品详情(超值活动进行中,具体咨询客服哦)购物需知:此链接为L24XL21XXL18统一连接……买家拍前须知此商品厂家会根据科技创新不断升级(透气性和柔软性越来越出色)….请不用担心真假问题,吉氏每一包产品都可以查真伪,产品外包装都有12位数码防伪……吉氏厂家直销店铺售后无忧……网络经销授权书兹授权婴为爱母婴企业店为“吉氏”……品牌网络经销商。
在淘宝商城:……销售授权品牌产品。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等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2681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彭金平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诉讼中,原告围绕上述公证保全内容指出名称为“羽轩彤公主屋”网店所销售的“吉氏轻丝薄学行裤L24/XL21/XXL18婴儿拉拉裤纸尿裤超薄干爽尿不湿”商品名称及相关展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第21332565、8835742、21334166、8835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使用吉氏品牌授权店铺等宣传语并展示虚假的网络经销授权书行为属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的开办企业,根据其公示的拼多多商家自主入驻手册(version:3.0)明确企业在该电商服务平台开设网店须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并填写相应店铺基本信息,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审查后,由商家阅读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确认接受全部协议及规则后点击确认完成签约。
同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其拼多多服务平台中的店铺“羽轩彤公主屋”相关信息为店铺编号为4566322、开店性质非海淘企业、店铺类型普通店、主营类目母婴玩具、企业名称莆田市荔城区羽轩彤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地址及注册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南街汉庭花园C区6栋603室……。
再查明,被告羽轩彤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注册资本5万人民币,经营范围:鞋服、箱包、饰品等批发、零售。
诉讼中,原告曾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以560400元作为诉讼请求金额,但至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至150400元。
另原告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反映的相关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并明确其提交的公证费票据记载金额为10400元,系原告对含本案被告在内的六家商户进行公证保全所支出的费用;
律师费票据记载金额为50000元,仅为本案律师费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关于被告羽轩彤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2681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中公证书已对公证受理情况、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及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清晰反映“羽轩彤公主屋”网店存在使用“”“”标识、并以吉氏品牌授权店铺进行宣传等行为,结合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开办者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羽轩彤公主屋”开设主体信息与被告羽轩彤公司工商登记一致的情况,在被告羽轩彤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羽轩彤公主屋”网店系被告羽轩彤公司所开设,并实施了本案所涉的相关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羽轩彤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案涉第21332565号“”、第8835742号“”、第21334166号“”、第8835796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案中被告羽轩彤公司在其网店展示销售的尿不湿商品均已落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名称及展示介绍中使用的“吉氏”、“”、“”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羽轩彤公司在商品展示介绍中所使用的“”、“”分别与案涉第21332565、8835742号注册商标“”、第21334166、883579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其在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吉氏”虽与案涉第21332565、883574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上有所区别,但在读音及含义上均相同,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极易将相关商品误认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羽轩彤公司虽以“吉氏品牌授权店铺”予以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网店所展示的经销授权书无原件核对,所记载的授权对象亦与被告羽轩彤公司无关,且在原告明确否认其与被告羽轩彤公司存在经销授权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展示销售的相关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告羽轩彤公司在其网店商品名称及展示中使用“吉氏”、“”、“”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羽轩彤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原告与被告羽轩彤公司的经营产品中均涉及婴儿卫生用品,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羽轩彤公司虽以“吉氏品牌授权店铺”作为其销售宣传语并展示相应的网络经销授权书,但网络经销授权书所记载授权店铺并非被告羽轩彤公司,且在原告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羽轩彤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所经营的案涉网店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联系,从而影响其消费选择,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羽轩彤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案中鉴于原告确认本案的侵权链接已删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羽轩彤公司存在持续实施本案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羽轩彤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羽轩彤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影响社会影响,由被告羽轩彤公司删除相应侵权链接足以消除影响,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羽轩彤公司通过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以品牌授权店铺展示销售相关商品)的情节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400元为含本案被告羽轩彤公司在内的六家商户进行公证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金额仅系当事人自主协议约定,案件的维权难易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羽轩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羽轩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9404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6096元;
剩余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羽轩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