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76号 原告:何剑,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家具大道银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朱群。
原告何剑与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凌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凌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何剑专利号为ZL20172002××××.9、名称为“展示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
2、凌睿公司赔偿何剑人民币10万元(当庭明确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凌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何剑系专利号为ZL20172002××××.9、名称为“展示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凌睿公司在未取得何剑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销售与何剑专利相同的产品,2018年8月15日,经何剑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凌睿公司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凌睿公司未经何剑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何剑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凌睿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凌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凌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何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展示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72002××××.9,目前专利有效。
何剑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展示盒,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容纳部,该容纳部的外表面设有至少两个沿径向向外延伸的支撑部;
固定套,该固定套的内壁设有螺旋上升的导槽;
旋套,该旋套设于固定套内并相对固定套旋转连接,所述旋套设有上端敞口的用于容纳容纳部的容纳腔,该容纳腔的侧壁上设有数量和位置与支撑部相适应的竖向延伸的通槽,所述支撑部经由所述通槽伸出于旋套外并与所述导槽相配合;
旋盖,该旋盖与旋套的敞口端固定连接,所述旋盖上设有允许容纳部通过的开口,所述旋盖的上表面沿周向均布设有若干径向延伸的滑槽;
上盖,该上盖与所述固定套固定连接,所述上盖设有覆盖于旋盖上方的环形盖片,所述环形盖片上沿周向均布设有与所述滑槽相适应的铰接部;
叶片,该叶片的数量与所述滑槽相适应,所述叶片呈弧形结构且叶片的弧度与所述环形盖片相适应,若干所述叶片相互叠加设置且位于旋盖与上盖之间,若干所述叶片与滑槽和铰接部一一对应连接且叶片的一端与所述铰接部铰接,另一端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
若干所述叶片至少包括两个呈现状态:状态一,所述叶片位于环形盖片的内孔区域内并将内孔区域封闭;
状态二,所述叶片位于环形盖片的环形区域内。
2018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日,何剑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后查看编号为189514471489199522的订单信息,该订单项下卖家信息为凌睿公司,点击该条订单,显示名称为“新款金属旋转盒升降式钻戒展示盒创意裸时盒求婚礼简梵希戒指盒”的产品价格为29-32元/盒,详细信息处显示产地:广东东莞,品牌:简梵希,点击交易快照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价格为29-32元/盒,30天内2个成交,0条评价,规格为40(D)*58Hmm有9996个可售。
店铺名称:简梵希官方旗舰店(品牌:简梵希),页面上方有“凌睿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专业实力实力厂家深度验厂认证”等宣传性描述。
查看前述订单详情,显示购买数量为2,付款64元,物流运单编号:634504133616。
2018年7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汝弟代收一件快递货物(中通快递,快递单号:634504133616),该快递外包装完整。
李承斌于当天下午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货物、封存现状进行拍照。
重新封存后交申请人。
2018年8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50号、1106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含两盒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及内附的标签上均标有“简梵希”标识。
另查明,凌睿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6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包装制品、印刷品、道具、五金制品、塑胶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何剑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02××××.9的“展示盒”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何剑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何剑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凌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比对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中,何剑指控凌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何剑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凌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的商品一致,可以认定该实物系由凌睿公司销售。
关于制造,凌睿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名称为“简梵希官方旗舰店(品牌:简梵希)”并宣传其为专业生产厂家,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标签亦标注产品品牌为简梵希,故凌睿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于消费者而言,凌睿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故在凌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凌睿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凌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何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02××××.9的“展示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何剑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何剑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凌睿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
2、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站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29-32元/个,相应页面上显示30天内2个成交,0条评价;
3、凌睿公司实施了何剑指控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4、何剑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5、何剑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02××××.9的“展示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8元,原告何剑负担人民币862元。
原告何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