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911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延安,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林,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冯延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张磊,被告冯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是一家集个人护理电器、生活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FLYCO飞科”历经多年发展,已经成为中国小家电行业的标志性品牌。
原告享有的“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6)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冯延安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冯延安辩称:1.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
2.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已经自行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量为10600个,所得利润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5.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原告应当向生产者主张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1进货凭证网页打印件,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淘宝网推广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其所获利润用于广告推广。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提供了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均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 2011年8月25日,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球修剪器(FR52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6。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附图一)。
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2018年3月2日,上海飞科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冯盼盼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用“珍珠红2003”账号登录www.taobao.com,并进入“陶乐居家居店”店铺,浏览“去毛球器”的相关产品,以单价19.8元的价格购买了毛球修剪器1件,支付货款后生成订单号为129869247866983470的购物信息。
3月6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邮件送至公证处,货运单号为3983115541269。
3月20日,冯盼盼对上述邮件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20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陶乐居家居店开店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该网店中出售的该款毛球修剪器累计评价数11125条,库存数量为106574件。
原告向淘宝网申请披露的陶乐居家居店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冯延安。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双方确认包裹封存完好无破损,打开包裹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毛球修剪器”,但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附图二)整体呈冰壶状,由修剪头和弧形把手构成,修剪头前端呈圆形,中心部位为直径略小一些的圆形网罩,该圆形网罩圆心往外呈弧度凸起,表面有呈放射形分布的大小不一的圆孔,靠外侧的圆孔相比中心圆孔要大一些。
修剪头尾部直径呈逐渐缩小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图片各视图均相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被告的抗辩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订单详情单网页打印件28页,订单详情单相关信息显示卖家为余姚市镫力五金工具厂,货品名称为“新款星魂毛球修剪器打毛器去球器剃毛球器除剃毛机充电式”,收货人均为冯泽林,单价为12元左右,发货时间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冯延安与冯泽林为父子关系。
自2017年10月,被告开始从余姚市镫力五金工具厂进货,至2018年5月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营期间,合计进货11040个,销售了10600个,营业额19万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一、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29××××.6、名称为“毛球修剪器(FR52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毛球修剪器,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对处于产品流通环节的善意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作为网店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相关权利状况负有注意义务,然而,被告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地销售,其主观心态并非善意。
且被告亦未提供生产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供货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所起作用;
2.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源头;
3.被告提交的进货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相关情况,可以确认其销量较大,但单价较低;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延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ZL201130290901.6号“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冯延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