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民初16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建忠。
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田瑞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民,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商贸公司)、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绿城商贸公司、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杜增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在《濮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4cm;
4、判令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纳利鑫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其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纳利鑫公司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其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经营的含有“好太太”“惠无限”等字样的瓶装洗衣液,未经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辩称,1、纳利鑫公司所述权属不清,其公司成立于2007年,但其陈述其拥有的“好太太”商标已于2001年注册,其应对合法拥有该商标负有举证责任。
其也应当明确其商标在何种商品上予以保护,即保护范围。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没有出售过“好太太”“洗衣液”。
2、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合法拥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系从河北石家庄喜之祥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祥公司)进货,喜之祥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注册“惠无限好太太”商标,并获得批准,专用权限是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现已成为R商标,商标范围是3类;
抑菌洗手剂;
洗衣剂;
厕所清洗剂;
玻璃擦净剂;
去油剂;
去渍剂。
故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合法拥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3、原告纳利鑫公司在2015年7月14日才在洗衣剂范围注册商标并使用,且申请状态是处在商标异议期,等待注册发文,而喜之祥公司在2014年12月14日就在洗衣剂范围注册商标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先原则”,喜之祥公司的“惠无限好太太”商标申请在先、使用在先,不构成商标侵权。
4、被告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在进货时审查了喜之祥公司的注册商标证件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时喜之祥公司出具了加盖该该公司印章的货物出库单、货款收据及发票。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是零售商,经销上千种商品,无法掌握每种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辨所有经营商品的真伪,即使侵权也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5、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的“惠无限好太太”洗衣液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纳利鑫公司诉求的3万元损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纳利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纳利鑫公司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现在有效期内。
2、(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纳利鑫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和(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售范围广。
4、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纳利鑫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
5、(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19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对纳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明了该公司对“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范围及该商标的使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对纳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纳利鑫证明其为本次维权行为花费的公证费用,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5的公证书已经对购买过程及产品有准确的描述,且加盖有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的印章,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故本院对纳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2、加盖有喜之祥公司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惠无限好太太”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惠无限好太太”商标与纳利鑫公司商标在使用类别上存在冲突。
3、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是该公司下属门店。
4、加盖有喜之祥公司印章的出库单、收款单。
5、加盖有喜之祥公司印章的购物发票。
6、喜之祥公司与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喜之祥公司提供的。
证据4、5、6共同证明了被告销售的涉案洗衣液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纳利鑫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上并未出现喜之祥公司注册的“惠无限好太太”商标,因此该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虽有“惠无限”、“好太太”字样,但其排列方式和喜之祥公司的申请注册的“惠无限好太太”商标的排列方式明显不同,故本院对纳利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纳利鑫公司对证据4和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喜之祥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载明的日期晚于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日期,并非本案涉案产品的购买凭证,反而证明了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后续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一种连续性行为,且双方认可该组证据载明的进货商品与涉案商品一致,且证据4和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从喜之祥公司取得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纳利鑫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可能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盖有喜之祥公司和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两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且纳利鑫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洗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衣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粉获河北省优质商品,2013年纳利鑫公司使用的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好太太”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5年纳利鑫公司在洗衣剂范围内注册了“好太太”商标。
喜之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是一家洗涤用品分装加工,消杀剂、汽车美容用品、日用品销售的企业。
2014年12月14日,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惠无限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抑菌吸收剂;
洗衣剂;
厕所清洗剂;
玻璃擦净剂;
去油剂;
去渍剂;
洗洁精;
鞋油;
上光蜡;
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喜之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进货,并且由喜之祥公司出具加盖其印章的出库单及货款收据及发票,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统一配送至其各分店和加盟店,包括本案被告。
2018年4月11号,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焦某、韩某12018年4月11日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濮阳市昆吾中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门头:绿城购物广场)的大型购物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证件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付款8.9元购买了:一个含有“好太太”“惠无限”字样的袋装洗衣液,取得购物小票、刷卡POS单各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焦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的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公正事项出具了(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19号公证书。
庭审时,对封存物品拆封,取出洗衣液袋一个,该洗衣液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在“好太太”字的上方印有较小的“惠无限”字样,背面下方印制生产商“石家庄喜之祥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纳利鑫公司向山东省聊城鲁信公证处支付本次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受让的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系于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且现行有效。
纳利鑫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注册了第3类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亦现行有效。
2014年12月14日,喜之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惠无限好太太”商标,该核准文字商标为横排一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拆分使用“惠无限好太太”注册商标,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好太太”读音、排序完全一致,“惠无限”三个字较小且置于“好太太”之上,不仅属于商标拆分使用,而且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联系,被告虽然对纳利鑫公司提供的公证侵权行为的文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字,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前款第(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该公证文书载明内容予以认定。
故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涉案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来看,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的的洗衣液包装规范,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条形码等标识具体明确,且采购价格合理,该门市有合理理由认为其采购的商品系正品,即有合理依据认定其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洗衣液侵权;
纳利鑫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明知或应知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的洗衣液系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从生产商喜之祥公司直接采购,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注册证照,系合法洗衣液生产厂商,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的洗衣液购自该公司,进货来源合法,且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单号为04080890的进货发票及加盖有喜之祥公司印章的购物合同、出库单及收取货款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名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被告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系喜之祥公司,并提交了喜之祥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文件,且均加盖喜之祥公司公章,纳利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当认为该门市提供了销售商品的来源并查证属实。
综上,由于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销售的喜之祥公司生产的洗衣液有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抗辩理由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纳利鑫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纳利鑫公司请求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在《濮阳日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因纳利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绿城商贸公司、濮绿城商贸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亦不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纳利鑫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因纳利鑫公司仅提供了其公正费用的发票,证明其公证的费用为1,00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关于纳利鑫公司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惠无限好太太”洗衣液商品;
二、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购物广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