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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953号
案件名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953号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征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被告景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征达公司停止侵犯重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景征达公司赔偿重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诉讼费用由景征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汽公司系第5825854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7年9月1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认定景征达公司未经重汽公司许可,销售假冒重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曲轴4个,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景征达公司销售假冒重汽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给重汽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重汽公司故诉请如上。

景征达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重汽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2.景征达公司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本身也是被他人引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属于受害者。

3.如果法院认定景征达公司构成侵权,希望法院考虑景征达公司系年轻创业者成立的公司,且主观上系受他人误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重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重汽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关于认定“CNHT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涉案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景征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并予以行政处罚。

景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驰名商标是在汽车上驰名,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

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重汽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虽系原件,但该认定批复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而本案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该认定批复针对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故该认定批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与本院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证据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院调取的证据: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经检处字[2017]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在案材料。

重汽公司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景征达公司对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汽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5825854号图文商标(如下图所示),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轮辐、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传动轴、挡风玻璃刮水器、车辆喇叭、后视镜、架空运输设备、汽车轮胎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景征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登记住所为南宁市××大道××号××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罐装润滑油。

2017年9月1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到景征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景征达公司放置在其商铺及仓库的一批重型汽车配件待售,该局对该批重型汽车配件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经重汽公司鉴定,上述重型汽车配件属于假冒重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南工商经检处字[2017]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景征达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景征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重型汽车配件共计375个,货值金额合计80520元;

3.处予50000元人民币罚款,上缴国库。

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的该批重型汽车配件包括15种商品,其中本案涉案曲轴(如下图所示)共4个,销售单价为2830元。

现场笔录记载,景征达公司商铺门口上方挂有门牌字号,标有“中国重汽豪沃原厂零部件销售中心广西联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店内摆放有中国重汽、鲁桥等重型汽车配件在展示柜台销售,店内墙上标有“中国重汽”字样,现场有3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身着标有“中国重汽”字样的T恤。

(第5825854号商标)(曲轴) 本院认为,重汽公司系第5825854号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景征达公司是否侵害了第5825854号商标专用权;

二、如景征达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景征达公司是否侵害了第5825854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5825854号商标相比对,两者的图形及字母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标识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582585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轮辐、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传动轴、挡风玻璃刮水器、车辆喇叭、后视镜、架空运输设备、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系重型汽车配件,两者均属汽车配件,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或者关联,根据上述规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未经重汽公司许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市场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5825854号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是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景征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第5825854号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景征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重汽公司要求景征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重汽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景征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景征达公司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未对汽车配件来源尽基本注意义务且在其经营场所或员工服饰上使用“中国重汽”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汽车行驶安全的作用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重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景征达公司赔偿重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重汽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5825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侵害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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