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康秀,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丙华,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24991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康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康秀及辩护人吴丙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康秀自2017年10月起租用本市南山区西丽石鼓东苑5栋552房,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购入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头(商标注册号:第3003132号、第G991346号),再通过其注册的名为“飞利浦口腔呵护折扣店”、“易联全球护理体验馆”的两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0月1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552房当场抓获吴康秀,现场查获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头320盒(支)、包装盒53个、标贴75个。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HX6013等六种型号(263盒)电动牙刷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8614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吴康秀通过上述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头共计人民币24461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民警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电动牙刷头320盒(支)、包装盒53个、标贴75个,封口机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材料,涉案网店页面截图、交易记录,情况说明、金额统计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康秀的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康秀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交易数据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康秀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康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康秀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康秀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康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认罪认罚;
二、查获的假冒飞利浦电动牙刷头金额为18614元,应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负责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康秀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康秀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康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康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康秀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康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康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封口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