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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1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宏,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6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1日被逮捕,2018年7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阳琳,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彦琦,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宏及其辩护人阳琳、董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2日,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员蔡某槟在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人在坂田街道某地生产销售假冒苹果商标标识的苹果手机后盖。

2018年6月25日13时,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地当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陈某宏,民警从陈某宏的住处及车辆内查获4823块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及5本送货单。

经查,被告人陈某宏供述:其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华强北购买假冒的苹果牌手机后盖,转手倒卖以赚取差价。

根据对被告人5本送货单的统计,其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75542元,现场扣押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根据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核算,共计人民币206509.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称因自己对国家法律认识不足,才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

二、公诉机关对涉案金额认定为人民币206509.6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金额是根据被告人陈某宏实际销售价格核算所得,是查获的库存货值,并非被告人陈某宏销售后的销售所得或实际所得的违法收入。

三、被告人陈某宏确有悔改表现,暂不执行刑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陈某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且家中存在现实困难,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被告人陈某宏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华强北购买假冒的苹果牌手机后盖,转手倒卖以赚取差价。

201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地生产、销售假冒苹果商标标识的苹果手机后盖。

2018年6月25日13时,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陈某宏,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宏的住处及车辆内查获4823块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及5本送货单。

经查,根据对被告人5本送货单的统计,其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75542元。

现场扣押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根据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核算,共计人民币206509.68元。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宏用于运送假冒手机后盖的湘HK7882小轿车一辆(登记车主陈某宏)。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4823块、送货单5本等物证,抓获经过、销售金额统计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蔡某槟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涉案金额问题,被告人陈某宏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6509.68元的事实有误,该金额并非被告人陈某宏销售后的销售所得或实际所得的违法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现场查扣送货单核算被告人陈某宏已销售假冒手机后盖人民币75542元,根据送货单上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扣押的4823块假冒手机后盖为人民币206509.6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销售金额并无不当,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4823块假冒手机后盖(货值金额人民币206509.68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宏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有较好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宏所有的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手机后盖4823块、作案工具湘HK7882小轿车等(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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