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343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育聪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工业一路T5-6号铺。
经营者:彭育聪。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育聪百货店(以下简称育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聪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即允许他人对自身拥有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以加盟的形式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收取相应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发展及盈利模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一致。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主张撤回第一项与第二项诉求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被告育聪百货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打印件、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照片,载明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一张,照片为一个店铺的门面,在店铺的招牌上有“美宜佳”字样的图标和文字。
经本院前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得知,原告曾举报12家便利店涉嫌违法经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后出具《回复》称:“有3家被举报人在检查前已自行改正”,决定不予立案。
工商局拍摄的图片显示,该局曾在一店铺门面外进行拍摄,但并无任何门牌,也无任何商标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复印件、网页截图、图片、本院调取的《关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举报12佳便利店涉嫌违法经营的回复》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仅仅是一个店铺的门面,并无门牌号码等准确信息,不能证实该图片系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
另外,从工商局调取的《回复》中也仅载明有三家主体自行整改后不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但并未明确写明该三家主体中包含被告,工商局拍摄的图片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商标专用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炜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