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1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牛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33号4楼、5楼。
法定代表人:许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伯庚,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帅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黄塘桥村234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伯庚、浙江帅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要求帅郎公司就其使用“KQHJ下康隹”标识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亦不包括博能公司应对吕伯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帅郎公司使用“KQHJ下康隹”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判令博能公司、吕伯庚共同赔偿康佳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50万元,均超出了康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