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45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三诚食品商行,住所地东台市鼓楼东路13号。
经营者:陈金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三诚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三诚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三诚食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陈金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陈金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陈金中)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70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陈金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青花瓷”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市场上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判如所请。
三诚食品商行辩称,1、青花瓷又称白地青花瓷器,是一种瓷器名。
目前发现最早的青花瓷标本是唐代的,成熟的青花瓷器出现在元代,明代青花成为瓷器的主流,康熙时发展到了顶峰。
“青花瓷”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显著性的功能,无法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2、目前商标侵权的判断原则是混淆原则。
原告的产品在全国市场几乎几不到销售,特别是被诉侵权行为地根本见不到销售。
作为普通消费者,根本不知道北京“青花瓷”白酒,根本不会产生混淆的概念。
因此,被告的产品不可能占有原告的市场份额,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没有侵权赔偿的依据。
3、涉案产品标注的“青花瓷”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涉案产品还标注了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且涉案产品标注的“青花瓷”文字,与原告注册“青花瓷”字体、字形不一样,足以让消费者正确认识产品的来源,根本不可能造成混淆。
4、原告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
2015年,原告对本案的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于2016年3月1日双方调解结案,因此2016年之前的销售行为,原告无权起诉;
2017年原告对“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又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复起诉。
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原告撤诉。
因此,之前的销售行为不能重复起诉,否则就是重复起诉。
5、律师参与职业索赔、职业打假,有违律师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严重影响企业发展,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严重破坏厂商、营商环境,制造大量社会矛盾。
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商标权属以及知名度的证据 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以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第二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侵权证据 4、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工商登记事项;
5、证据保全公证书;
6、公证封存的商品;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结合原告调查人员反馈,本案被告实际经营面积约1000平米,属于大型超市。
根据公证书主文记载,本案取证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说明在该期间内,市场上仍然存在涉案商品的流通。
第三组:合理的开支 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70元;
8、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计1000元;
9、关于律师费说明,计1000元;
10、公证费票据600元。
7-10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之处的合理费用267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公证期间,同时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商标侵权诉讼,理应将相关证据提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起诉“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构成重复起诉。
三诚食品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1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中18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
2、(2018)苏1181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书、启东侵权款处理协议,证明原告在丹阳市场起诉40多家商超,在启东市场起诉20多家商家,说明:(1)律师代理此案,系非正常的商标侵权诉讼,完全是名为商标侵权之诉实为谋取律师个人利益之诉,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和违法性,同时严重违法律师道德和职业规范。
(2)律师为了个人利益,严重破坏良好营商环境,制造社会矛盾;
(3)律师滥用行政、司法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给社会带来消极负面影响,制造不安定因素;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证明职业索赔的违法性,本案商标侵权起诉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完全符合职业索赔的相关要件,其违法目的和不正当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4、被告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6年1月21日从东台市东台镇锦军名酒商行进“青花瓷”白酒,证明被告有明确的供货商,即使侵权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个案处理,不能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2017)苏1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中184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其中,(2017)苏1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系原告依据工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证据2(2018)苏1181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该份判决涉及被告为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以及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单位无任何关系。
处理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协议除本案被告代理人签字,对于其他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青花瓷”商标侵权补偿事宜也不能全部确认为本案原告。
对于律师滥用诉权问题,同样作为法律人,代理人应该对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负责;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网络打印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非正规的供货票据,无供货方的盖章确认,标注的青花瓷五箱是否为涉案商品也无法确认,也不符合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要求,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对原告提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网络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4,东台市东台镇锦军名酒商行并未盖章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青花瓷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2017年10月24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7日,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东台市××东路13的“苏中大厦超市”(东台农村商业银行金鑫支行旁),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东台市东台镇三诚食品商行)。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人民币35元),支付购物款7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购物票据显示品名为46度人生经典青花瓷)。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74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条,内有白酒两瓶。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已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相同,字义相同。
此外,生产厂家标注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三诚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金中,开业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预包装食品(食盐限零售)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洗涤用品、文具用品、计算机耗材、家用电器、服装、针织品、纺织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还查明,2015年12月1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青花瓷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保证不再实施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损失30000元(此款已支付)。
原告青花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慧中酒水批发”主张侵权责任。
3、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负担。
2016年3月1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
2017年2月13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7)苏13民初39号青花瓷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花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8月16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仓库内存放有青花瓷白酒240箱(46度,500ML/瓶,6瓶/箱)。
该酒外包装标注有“中国·国粹青花瓷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6,江苏宿迁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该局进一步查证,被告从无锡一彩印厂以每套7.5元的价格购入上述“青花瓷”酒的包装物250套,于2014年8月开始生产包装上述白酒,至检查时被告生产“青花瓷”酒240箱。
该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宿工商分案(2015)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规定也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本案与(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案件是否属重复起诉,应当从法律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审查。
首先,(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在起诉时虽然被告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销售商王聪慧,但在诉讼过程中,青花瓷公司撤回了对该两当事人的起诉并获准许。
故本案的当事人与(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当事人相同,均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与洋河名酿公司;
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关系。
对应的标的物,亦即诉称侵权产品均为青花瓷白酒,且标注基本相同,均标注有“中国·国粹青花瓷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6……”等字样。
对应的产品亦均在(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生产。
再次,从诉讼请求看,虽然(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案件在起诉时含对网络服务商和销售商的起诉,但青花瓷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针对的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即洋河名酿公司,且提出的请求与本案相同,均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故两案的诉讼请求亦相同。
综上,本案与(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起诉。
2017年8月10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民初39号民事裁定。
青花瓷公司不服(2017)苏13民初39号判决,于2017年10月3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花瓷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2017年12月28日,青花瓷公司申请撤诉。
2017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1847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39号民事裁定,并准许青花瓷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当事人不同。
本案当事人为青花瓷公司与三诚食品商行,而(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一案当事人为青花瓷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2017)苏13民初39号一案当事人为青花瓷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
虽然涉案“青花瓷”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但青花瓷公司并未将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其次,诉讼请求也不同。
本案诉讼请求主要是判令三诚食品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与(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2017)苏13民初39号一案并不相同。
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2、三诚食品商行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三诚食品商行销售的“青花瓷”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与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第8699703号、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诚食品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案涉白酒使用的“青花瓷”是否为商品名称的问题,“青花瓷”虽是一种瓷器名,但用在酒类上,可以区别商品的来源,能够作为商标使用。
案涉白酒使用的“青花瓷”标识,字体较大,突出醒目,并非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关于是否产生混淆的问题,商标法上的“混淆”,既包括实际产生混淆,也包括混淆可能性。
即使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在江苏地区所占市场份额较小,案涉白酒使用“青花瓷”标识,亦会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可能产生误认,影响青花瓷公司“青花瓷”商标权利的行使。
关于三诚食品商行提出青花瓷公司恶意诉讼的问题,青花瓷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委托律师机构就市场上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净化市场,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
3、三诚食品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诚食品商行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诚食品商行销售的“青花瓷”白酒,虽然标注了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但并不能证明其为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本案中,三诚食品商行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从东台市东台镇锦军名酒商行购进涉案“青花瓷”白酒,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该收款收据,仅载明收到青花瓷5箱、人民币450元,东台市东台镇锦军名酒商行未盖章确认,本院无法核实案涉“青花瓷”白酒是否从东台市东台镇锦军名酒商行所购,亦无法核实东台市东台镇锦军名酒商行是否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所购。
因此,三诚食品商行关于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三诚食品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三诚食品商行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三诚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699703号、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三诚食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三诚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杜德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