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昭勇,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权,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容荣,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北流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冠玲,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福玲,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昭勇、梁冠玲、梁国权、梁福玲、陈容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38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冼昭勇、梁国权、陈容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梁冠玲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田心坊DX3186号出租屋,作为生产、经营假冒“海飞丝”“潘某”“舒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的工场,被告人梁国权、梁福玲先后来到该工场参与制假。
被告人冼昭勇接单后通过微信等通知梁国权等人进行生产,由梁冠玲、梁国权、梁福玲负责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由被告人陈容荣负责运输原料及假冒产品的成品,陈容荣有时也帮忙灌装。
梁冠玲利用互联网“拼多多”平台的网店分销,梁国权、梁福玲打包假冒产品发货。
同年6月12日3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查获假冒洗发露、沐浴露成品一批(其中假冒“海飞丝”洗发露400ml装1056瓶、750ml装324瓶,假冒“潘某”洗发露750ml装288瓶,假冒“舒某”沐浴露100ml装768瓶),笔记本电脑、记账笔记本、送货单、原液原料、空瓶、灌装器和纸箱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上述商标洗发露1668瓶、沐浴露768瓶,共价值人民币91872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的“海飞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6554号的“PANTENE”(潘某)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洗发剂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3254903的“舒某”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3类的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或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未授权声明等,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冯某提供的房租收据、微信记录,证人石某1的证言,被告人冼昭勇、梁冠玲、梁国权、梁福玲、陈容荣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陈容荣、梁国权手机电子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经陈容荣、梁国权指认),佛山市价格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笔记本,货物托运单,送货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冼昭勇、梁冠玲、梁国权、梁福玲、陈容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冼昭勇、陈容荣能当庭自愿认罪,承认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梁冠玲、梁国权、梁福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如实供述的程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容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两次前科均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四被告人判处罚金。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昭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梁冠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梁国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梁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陈容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冼昭勇上诉提出:1.梁冠玲、梁国权等人承租出租屋作为灌装假冒产品工场、开设网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与我无关,我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我是涉案工场的客户,作为订货人我曾先后支付1800元、2500元与对方买假冒的海飞丝、潘某、舒某产品,但均未收到货。
2.原审判决将700ml的海飞丝的容量作750ml计算,将舒某沐浴露100ml套装价格认定为一瓶舒某沐浴露100ml的价格,导致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过高,侵权产品的价格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经营数额。
3.涉案假冒商品及时被公安机关查扣,并没有流入社会,我的犯罪情节比梁冠玲等人轻微,量刑却比他们重,一审量刑不均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我从轻判处,并降低罚金。
上诉人梁国权上诉提出:1.我受雇于某勇,听从其安排灌装生产假冒商品,每加工一箱假冒商品得4元加工费,总共取得加工费3000元,获利不多,是从犯。
2.原审判决认定我非法经营数额91872元不当,现场起获的288瓶750ml的潘某洗发水不是我灌装生产的,不应计入我的非法经营数额。
上诉人陈容荣上诉提出:1.我的本职工作是做货拉拉,案发当晚冼昭勇请我去帮忙运输制假原料,我到现场后有帮忙装货,但货还没有拉走时就被警察抓获,我不认识其他被告人,亦没有参与过生产和销售假冒产品,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2.我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原判判决量刑、罚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冼昭勇、梁国权、陈容荣,原审被告人梁冠玲、梁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冼昭勇的第1点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梁冠玲供称制假点的假冒海飞丝、潘某洗发露、舒某沐浴露均系冼昭勇让其生产加工;
梁国权供称制假流程是冼昭勇接到订单后会用微信指令自己灌装加工假冒产品,开工前冼昭勇会安排人员将制假原料运到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田心坊DX3186号出租屋内,自己做好成品后冼昭勇会安排人员运走,加工费是冼昭勇通过微信转账;
梁福玲证实在制假点内见到冼昭勇,梁国权、梁冠玲介绍说冼昭勇是制假点的老板;
冼昭勇与梁国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二人长期制假交易的联络沟通,与梁国权的供述相吻合,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陈容荣、梁国权手机电子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笔记本、货物托运单、送货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冼昭勇伙同三名同案人租赁场地、分工合作共同生产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
冼昭勇辩称自己对造假不知情、是涉案工厂的客户,明显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冼昭勇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冼昭勇、梁国权的第2点意见,经查,2018年6月12日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田心坊DX3186号出租屋的制假工场内,当场查获假冒洗发露、沐浴露成品一批,其中假冒“海飞丝”洗发露400ml装1056瓶、750ml装324瓶,假冒“潘某”洗发露750ml装288瓶,假冒“舒某”沐浴露100ml装768瓶,经鉴定,起获的假冒上述商标洗发露1668瓶、沐浴露768瓶,共价值人民币91872元。
在场被告人梁国权、梁福玲稳定供述现场的假冒产品是其灌装生产,对现场起获的假冒商标洗发露、沐浴露的容量、数量和品牌没有异议,并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内容签字确认。
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刑警中队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现场起获的假冒上述商标洗发露1668瓶、沐浴露768瓶作出价格认定依法有据。
现上诉人冼昭勇提出对现场起获的假冒海飞丝的容量、舒某沐浴露价格有异议,上诉人梁国权辩称现场起获的288瓶750毫升的潘某不是其灌装生产,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依据在案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佛山市价格认定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单价并无不当。
另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虽起获部分货物托运单、送货单,但单据上并未显示各涉案假冒产品销售的单价,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原审判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18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上诉人冼昭勇、梁国权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国权、陈容荣所提属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梁国权稳定供述在制假过程中主要负责灌装、打包发货,有时也帮运输原液、空瓶,包装箱及成品。
微信截图印证梁国权多次负责出货、发货;
陈容荣虽一直否认参与制假,但四名同案人均指证陈容荣负责运输制假原料和成品,有时还帮忙灌装。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容荣有帮手灌装假冒产品。
陈容荣与梁国权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印证陈容荣积极负责出货。
综上可见,在制假过程中梁国权、陈容荣分别负责制假的不同环节,两人在制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冼昭勇、梁冠玲的作用虽有一定差别,但不存在主次之分,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梁国权、陈容荣相关上诉意见。
关于上诉人陈容荣的第1点意见,经查,经陈容荣签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陈容荣于2018年5月8日开始与冼昭勇有微信联系,微信中冼昭勇向陈容荣发送“明天中午和你去提货,直接到湖天提瓶,然后去提水,明天帮我拉货有40件左右,急,下午他们要帮我做出来,你帮我把瓶直接放仓库就行了”等信息,以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容荣多次代冼昭勇运输造假原材料及出货假冒产品;
上诉人梁国权供称陈容荣是固定员工,4月中旬开始(每隔7-10天左右)负责将空瓶和纸箱拉过来一次,至今拉过4、5次,成品也拉过一次走。
案发当天陈容荣过来说要提走100件海飞丝,他见未装好就帮忙灌装;
同案人梁福玲供称在制假点第一次见陈容荣时,陈容荣拉了7、8桶洗发水及空瓶四五箱过来,之后有帮忙将这些水装到空瓶里,装好后又打包装,打好包装后将这些货拉走;
证人李某证实陈容荣案发当晚有帮忙灌装。
综上,上诉人陈容荣辩称第一次去案发现场,不认识同案人,没有参与过生产和销售假冒产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与在案证据相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昭勇、梁国权、陈容荣、原审被告人梁冠玲、梁福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梁国权、梁冠玲、梁福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容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两次前科均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陈容荣一审虽当庭认罪,但二审期间翻供,依法不予认定坦白。
冼昭勇在造假流程中,负责购买造假原材料,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对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起关键作用,犯罪情节相对同案人梁冠玲、梁国权等人较重,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属情节严重。
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冼昭勇、陈容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所判罚金亦考虑二人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并无不妥。
故对上诉人冼昭勇、陈容荣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焦 艳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刘景景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周秋玲书记员李晶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