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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102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1022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冉,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1号楼。

经营者艾桃均,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伟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冉,被告伟成商店的经营者艾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

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伟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伟成商店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伟成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公证取证、公证员来被告店铺购买的时候,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作为销售方没有在场,公证程序不合法。

2、封存的产品不是被告店铺销售的,被告店铺也没有库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名义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伟成商店成立于2013年11月19日,经营者艾桃均,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1号楼。

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零售。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交汇处的“伟诚通讯”(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95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金士顿”中文文字和人头图像的32G闪存盘一个,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伟诚通讯专卖”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2017年3月3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被鉴商品和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和鉴定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盒,公证盒中为一个纸板塑封的金士顿32G优盘及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优盘包装的正面、背面及闪存盘上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标识。

庭审中,被告经营者艾桃均认可公证处取证地点即为被告经营场所,并认可票据是其出具。

另查,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闪存盘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2017年3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一份,确认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9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2017)大中补证字第1号公证书、封存商品、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案涉闪存盘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闪存盘”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伟成商店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辩称案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认可销售票据系其出具,且(2017)大中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记载了在被告店铺公证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伟成通讯器材商店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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