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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3民初3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民初355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58号1幢2-2。

法定代表人:徐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繁花酒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一路繁花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广告宣传中的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5638050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了第15638050号“”商标,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专有权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27年06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等服务上。

经原告的推广,公司规模不断扩大,“繁花酒吧”已经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企业形成了非常紧密的对应关系。

二、“繁花酒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

“繁花”是由中国最大的综合音乐实体合纵文化打造的全新唯美夜生活新品类,中国浪漫唯美酒吧的代表作品,它的创作理念是:“繁花,遇见最浪漫的你”,致力于打造“每一个浪漫的城市,都有繁花盛开,都有一个繁花酒吧”。

通过炫目的灯光、繁花盛开的场景,打造轻奢、轻快、轻松的酒吧娱乐现场,让顾客在享受喧嚣热闹的酒吧氛围的同时又能体会浪漫幸福的感觉。

“繁花酒吧”经过公司工作人员的精心打造,极具包容的个性,在年轻公众中好评如潮,不仅成为众多投资者的宠儿,更受到各大媒体的强烈关注,先后获得2015年中国建筑加盟品牌活动“十大最具投资潜力品牌奖”;

2014-2015年度国际环艺创新设计作品大赛“华鼎奖”——餐饮娱乐空间类一等奖;

第33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Fun花——2016年度最佳连锁加盟品牌”;

2016第十六届南京特许连锁加盟创业展览会“十佳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

2016中国(深圳)国际品牌特许加盟展“年度最具投资潜力加盟品牌”。

经过多年努力,“繁花酒吧”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内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以“”的名义对外宣传,并提供服务,原告随即对侵权情况进行了公证。

被告经营的餐厅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流量较大,顾客较多,被告在其楼层指引、店招上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取得专用权的第15638050号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故意混淆与误导消费者,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知原告的知名度仍然侵权,主观恶性大,若不制止,将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一路繁花酒吧辩称,1.原告无权对被告在酒吧行业使用“”标识进行控诉。

虽然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638050号商标,但该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酒吧”放弃专用权。

很显然,在“酒吧”商品中,原告对“”商标不具有专用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

2.被告经营“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是经过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审核同意的,属于合法使用。

店面的装修设计是以电视剧《一路繁花相送》为创意参考,然后在百度上分别搜索“一路”和“繁花”的文字图片后使用,在百度上搜索时,百度网站上并没有标注“”系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在经营期间无任何不纯动机参与恶性竞争,且招牌字体并未单独使用“”,也未刻意突出使用“”二字,之所以使用拼音字母“Fan”是因为制作招牌灯箱按面积收费,汉子“繁”的笔画太多,制作成本高,所以使用拼音代替。

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对外以“繁花酒吧”做任何宣传推广活动,无误导消费者行为。

被告招牌上的字体虽然与原告商标字体相同,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已经注册商标,也未因“”字体获得利益。

原告合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夏鹭内证字第33211号、第33212号公证书各一份。

拟证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取得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和茶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7年3月28日,原告取得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43类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和饭店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19166594号放弃专用权的是“酒吧”二字,并非“”商标。

第二组证据:(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对外宣传,提供服务,并将原告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第三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两份;

2.《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一份;

3.《设计合同》一份;

4.《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5.《协议》、《三方协议》、《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

6.《微喵使用合作协议》一份;

7.《三方协议》、《协议》、《酒水采购服务合同》各一份。

8.知识产权授予费发票7张。

拟证明:原告授权深圳市本色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及再许可第三人使用第15638050号商标可得利益及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品牌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其中,品牌使用费20万元,信息资源持续开发服务费47742元,视听技术研发成果导入费20万元,文化信息资源开发成果导入费10万元。

被告一路繁花酒吧对原告合纵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提供的“”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花”字右下角有“繁花酒吧”四个字,被告的名称不存在该字样。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明目的,被告未侵权,也不应当支付公证费。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商标,被告名称为“一路繁花”,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繁花酒吧”在深圳市经营,商标在深圳市使用,而十堰市属于内陆城市,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该商标已被注册。

被告一路繁花酒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从百度搜索打印的图片4张。

拟证明:被告招牌的来源及设计的过程。

原告合纵公司认为被告一路繁花酒吧提交的4张图片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图片与原告取证的公证书中被告现场装潢、标识截然相反。

本院认为,原告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一路繁花酒吧提交的4张图片系打印件,不能显示其来源,且仅凭该图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纵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预定临时住所;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原告还取得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旅馆预订;

饭店;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6月30日和2017年3月30日,原告合纵公司分别将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与案外人周彩薇签订《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一份,约定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允许周彩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使用“”、“繁花”等授权标识。

周彩薇向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20万元,信息资源持续开发服务费47742元,视听技术研发成果导入费20万元,文化信息资源开发成果导入费10万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合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与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来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王府井广场附近招牌为“一路繁花”的餐厅,黄杰持其手机对该餐厅广告牌、海报及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数码拍照。

2018年8月28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对前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上述数码照片进行打印,附于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另查明,被告一路繁花酒吧于2018年4月2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吧服务;

酒水、预包装食品、水果销售;

卷烟零售;

餐饮服务。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根据当事人起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合纵公司认为,1.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享有第15638050号和第19166594号的商标注册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使用原告的“”标识对外进行宣传,根据公证书中的图片可以看出,被告的名称、装潢使用的字样、格式与原告持有商标权的商标字样、格式均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酒吧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繁花酒吧”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经营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已在新疆等偏远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不能以不知情或者灯箱设计等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合法合理。

同时,被告应当立即清除及销毁侵害商标权的标识及装潢。

被告一路繁花酒吧认为,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起诉的是“”二字的设计商标,而本案被告的酒吧名称为“一路繁花”,“一路繁花”是一个整体,与原告的商标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至于让人混淆,产生误解。

原告“”商标右下角有一行“繁花酒吧”字样,被告的招牌中没有该字样,被告对“一路繁花”广告牌进行简化,是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

且广告牌因为制作面积的原因,才简化成了“繁花”二字。

2.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在深圳市获得过一些荣誉,但是酒吧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区域性,原告在湖北省十堰市并无经营场所,而被告自核准登记以来未在十堰城区以外的地区营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字号“繁花”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酒吧进行了宣传。

3.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除公证费发票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依法获准注册的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与被告所提供的酒吧服务属于同一类别,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由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和词组“繁花酒吧”三部分组成。

原告提交的(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中所附第1、2、3、4、5、7张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点餐牌、桌灯、桌卡、店内显示屏上所使用“一路繁花”中的“繁花”图样,从字形特征、整体结构、组合要素的字形、位置、含义等方面均与原告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相同。

其中,拼音Fan中的字母“F”上方横线均由普通字体中的横线变更为斜线,且方向相同;

汉字图案“花”字则为与普通汉字“花”具有显著区别的艺术图形。

将原告“”组合商标与被告使用的“繁花”图样隔离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虽然被告使用的“繁花”右下角无“繁花酒吧”的竖型陈列,但原告的“”组合商标本身就是突出了对拼音Fan、汉字图案“花”的使用,“繁花酒吧”在该组合商标上的位置靠右下方,且字体较小,仅占很小的一部分,而被告所使用的“繁花”图样则与原告“”组合商标中的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完全相同。

被告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繁花”图样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核准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酒吧主要标识的是行业,故该“繁花酒吧”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为“繁花”,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与被告所提供的酒吧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原告提交的(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中所附第6张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内显示屏上使用的“一路繁花!

春风十里不如你!

”中的“繁花”与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完全一致。

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原告已经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繁花”,并经工商注册成立了相关的“繁花酒吧”,足以证明原告的“繁花酒吧”在被告登记成立之前已经开始使用。

被告在原告已经注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后使用该案涉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繁花”,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对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存在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原告第1563805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酒吧”放弃专用权,故原告在“酒吧”服务中对“繁花”商标不具有专用权,被告不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第15638050号“”商标系组合商标,由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和词组“繁花酒吧”三部分组成。

其中,“繁花酒吧”中的“酒吧”系行业通用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禁注标志”。

原告在申请注册该组合商标时,对“酒吧”放弃专用权,目的是通过放弃部分标志的专用权换取该组合商标在整体上获得注册。

因此,第1563805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在组合商标下方标注的“‘酒吧’放弃专用权”,应理解为对该组合商标中的“繁花酒吧”中的“酒吧”二字放弃专用权,而不是对该组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类别上放弃专用权。

且若原告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放弃对“酒吧服务”的专用权,则完全可以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不列“酒吧服务”,而本案中原告第15638050号“”商标明确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包含“酒吧服务”。

故,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繁花”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首先,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体工商户,故不适用该管理办法的规定。

其次,即便被告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其使用权利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且需满足不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繁花”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已经与其建立了稳定联系和具体明确的指向。

故,被告使用“繁花”二字,并不能当然产生与企业名称相当的权利。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其店铺招牌、点餐牌、桌灯、桌卡、店内显示屏上使用“一路繁花”字样,属于对“繁花”的突出使用,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

被告的前述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畴。

故,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等。

其中,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者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相关服务已经成为区分该类相关商品服务的重要标志,反映了原告在此领域的商业信誉和商品服务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于2018年4月2日注册成立“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以“繁花”为字号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没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与原告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相同的“繁花”图样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在其名称中将“繁花酒吧”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繁花酒吧”,故本院对此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但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将予以考虑。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除公证费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授权许可使用“繁花酒吧”商标的使用权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彩薇签订的《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但因周彩薇的经营场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而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地处鄂西北山区,二者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且受众范围有较大区别,故不宜将周彩薇签订的《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中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的参照标准。

本院根据原告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的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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