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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华博会展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华博会展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肃宁县金涵渔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41号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化绍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金涵渔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万**镇戴刘庄村。

经营者:刘利,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绍新公司)与被告肃宁县金涵渔具厂(以下简称金涵渔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化绍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被告金涵渔具厂的经营者刘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234437号、第5733275号、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大量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金涵渔具厂辩称,涉案渔杆是其买来的,且只买了两只,其并没有生产涉案渔杆,也没有在展台上摆放涉案渔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化绍新取得了第573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2009年12月7日,化绍新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且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2010年11月14日,化绍新公司取得了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杆;

钓具;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14年8月14日,姜世荣取得了第122344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

人造钓鱼饵;

钓鱼杆;

钓具;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4年9月23日,姜世荣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且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3月6日,姜世荣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同日,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且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2018年9月7日,原告化绍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两人及丁红来到山东机械设备展览中心(位于济南市解放东路)举办的“2018济南第十四届秋季渔具展览会”现场,在“河北金涵渔具厂B27”展位购买鱼竿两根,使用微信付款80元,取得印有“河北肃宁金涵渔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1张。

丁红对相关场景、购买的鱼竿、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照,对微信账单详情进行截图,公证人员将所购鱼竿封存后连同名片交丁红保管。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24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所购鱼竿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内有绿色鱼竿两根,每根鱼竿均标有“化氏(外加圆圈)”(如图:)、“飛鲨”(如图:)、“HUA(字母中间加弧线)”(如图:)字样,两根鱼竿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原告认为,上述三种标识分别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金涵渔具厂认可公证取证的购物摊位是其参展的展位,涉案鱼杆是其销售的,名片是刘利本人的,刘利也认可通过微信收取了取证购物的80元,认为涉案鱼竿不是其生产的,但未针对其陈述提交证据证实。

刘利的名片背面标明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台钓竿、阀杆、插接竿、路亚竿、冰钓竿、各种鱼竿配节”。

原告化绍新公司未提交其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被告金涵渔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利,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渔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及相应的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名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2234437号“”、第5733275号“”、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化绍新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钓鱼竿”,与被诉侵权鱼竿为相同商品。

鱼竿上使用的“HUA(字母中间加弧线)”标识与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化氏(外加圆圈)”标识与第5733275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区别之处仅在于字体及外部的圆圈。

“飛鲨”标识与第12234437号“”注册商标相比,与商标的文字部分“飞鲨”读音、含义上相同,仅存在汉字繁体简体及图案的区别,而“飞鲨”文字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故上述标识主要部分的读音、含义均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涉案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企业信息,结合金涵渔具厂的经营范围,在被告金涵渔具厂不能说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金涵渔具厂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金涵渔具厂虽辩称其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金涵渔具厂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宁县金涵渔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第12234437号、第5733275号、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肃宁县金涵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肃宁县金涵渔具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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