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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民初27号
案件名称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初27号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院和富苑商住楼**附**。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人民医院对面)。

经营者:张少枝,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明视达)与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以下简称邯郸明视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邯郸明视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明视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三字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等,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达”文字的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明视达”文字的名称,新变更的名称不能含有“明视达”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明视达”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四十二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2009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原告受让取得:“明视达”商标专用权原告一直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明视达”眼镜在郑州开设多家直营店,并在省内外多个地市开设加盟店。

2012年12月31日,“明视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明视达”商标在眼镜行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邯郸市在相同产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含有“明视达”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明视达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邯郸明视达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第1109535号“明视达”商标注册证一份;

3、第110953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三份;

4、第110953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

5、第1109535号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据2-5,证明原告享有第42类“明视达”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09535)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6、邯郸明视达眼镜店门面照片一份,证明邯郸明视达眼镜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42类“明视达”商标专用权。

7、郑州明视达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8、郑州明视达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9、郑州明视达第四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10、郑州明视达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11、明视达眼镜联盟加盟合同两份;

12、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票据**;

证据7-12,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经多年经营,“明视达”眼镜行已在郑州开设多家店面,省内外其他地市县也有许多加盟商加盟,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将“明视达”商标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明视达”商标在眼镜行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

邯郸明视达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河南省南阳市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明视达”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009年3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眼镜销售、验光配镜等。

原告在郑州开设多家直营店,并在省内外多地开设加盟店。

被告邯郸明视达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在邯郸市邯山区门市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09535号“明视达”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6年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开办邯郸明视达,其店面门头“明视达眼镜”店名及标识明显与原告注册商标“明视达”相似,且汉字与读音一致。

因双方经营商品均为眼镜行,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明视达”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是1997年,邯郸明视达成立时间是2016年,邯郸明视达不享有“明视达”企业字号的先用权,其将“明视达”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应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

商标权和字号均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的权利应得到保护。

但因邯郸明视达在邯郸经营并未对原告造成其他的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失大小和范围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多少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明视达”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明视达”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字样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等。

二、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达”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邯郸县雪驰路明视达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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