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05执74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刘青,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元超,男,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游佳,女,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上海就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泰北路183号1号楼427室。
法定代表人:金德明。
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就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上海就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上海就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费用)。
因上海就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查询,截至2019年5月13日,被执行公司名下现无银行开户信息;
被执行公司名下无车辆;
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市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现无法查找,故同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