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426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美好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乌山集镇。
经营者:李海波。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美好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溧水区美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溧水区美好超市的经营者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好又多超市”的、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位于乡镇主街,附近有1个市场和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溧水区美好超市辩称,1.原告取证不合法;
2.被告销售的商品系真货,对侵权与否并不知情;
3.如果被告系侵权,其愿意赔偿,但其系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希望法院酌情考虑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美术颜料及各种配套的美术、绘画材料和戏剧用品、涂装材料、文教办公用品和各类包装用软管,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物业管理。
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核准注册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类,包括油画色;
水彩色;
水粉色;
国画色;
丙烯画颜料;
纺织纤维颜料。
上海美术颜料厂经核准注册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类,包括颜料;
调色油;
画家用金属箔;
画家用金属粉;
装饰家用金属箔;
装饰家用金属粉;
印刷商用金属箔;
印刷商用金属粉;
艺术家用金属箔;
艺术家用金属粉;
涂料;
油漆;
油漆(不包括绝缘漆);
陶瓷釉;
油墨。
2017年4月1日,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甲方)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商标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乙方免费独占使用。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六、甲方授权给乙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经核准,2019年1月27日,第695372号“”、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7日,案外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商标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注册号为第695372号、第81021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乙方免费使用。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六、甲方授权给乙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乐亮华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购买物品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吉某、工作人员蒋颖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乐亮华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乌山农贸市场旁侧,外墙标识为“好又多超市”的店铺。
随后公证人员、工作人员与乐亮华进入该店进行消费,发现该店铺内悬挂有“南京市溧水区美好百货超市店”字样的税务登记证。
在消费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店铺的位置、外观、店内商品等进行拍摄,其后公证员又对购买的涉案商品、发票进行拍摄,上述公证照片共计22张。
在公证员的陪同下,乐亮华在该店铺购买了2包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10支装”字样的铅笔及2盒外包装标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并取得了金额为34元的收据一张。
据此,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2018)沪普证经字第2826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原告所购买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在包装盒上及颜料膏身等处使用了“”、“”标识。
上述涉案商品经原告上海马利公司鉴别,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颜料包装盒及膏身使用的“Maries's”及“马头”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95372号、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原告提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通知的网页截图,被告并未提出质疑。
但该保护名录所列的原告商标为“马利及图”,但并未提及具体商标注册号,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酌情参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8)沪普证经字第28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马利牌颜料不是原告生产的,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理由为原告应当当场告知其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原告在取证的过程中不应当将涉案商品带走后再进行封存,这一过程存在调包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乐亮华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中华牌绘图铅笔”以及“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全过程。
被告提出原告取证过程中存在将涉案商品调包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系其猜测,故对于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合同,拟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委托事项为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4000元人民币,且原告提供了4000元的名称为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
同时结合本案确实存在律师出庭的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沪普证经字第2826号公证书,原告同时对“中华牌绘图铅笔”以及“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因此本院将酌定原告的公证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依据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案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海马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委托的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处对在被告处的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
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被告处出售的两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溧水区美好超市作为销售者,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经、经营地点营规模、本案涉案的产品本身利润较小、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但该公证过程中,原告同时对“中华牌绘图铅笔”以及“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因此本院将酌定原告的公证费用支出。
关于4000元律师费,根据原告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委托事项为本案的诉讼活动,且原告提供了4000元的名称为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
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同时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该4000元律师费属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美好百货超市店(经营者李海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695372号“”、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美好百货超市店(经营者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美好百货超市店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