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1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聪,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尚英,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陈某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陈某聪、辩护人王小义、陈尚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华伙同被告人陈某聪,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HP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某地、某房为经营点,由被告人刘某华提供中性硒鼓、包装材料及封口机、胶枪、空压机等包装加工工具,雇佣被告人陈某聪贴标、封装非法包装生产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
2018年7月25日,民警在上述两处地点当场缴获HP各型硒鼓共57个,HP硒鼓包装盒24个,HP硒鼓防伪标12个,封口机1台,胶枪2把,空压机1台,电脑主机1台,华为手机1部。
经鉴别,以上57个HP硒鼓、24个HP硒鼓包装盒、12个HP硒鼓防伪标均为假冒惠普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42个HP硒鼓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2885元。
另经核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聪、刘某华共加工生产了各型假冒HP硒鼓共计1042个。
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172个假冒HP硒鼓的价格为人民币75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华、陈某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鉴于被告人陈某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华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华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包装和工具并非其提供,其提供给被告人陈某聪的生产订单是客户给的,上面没有写HP的型号和标识,其也没有跟陈某聪说这些单上哪些是HP的,仅让被告人陈某聪做了2017年11月这一单。
被告人陈某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但认为本案中扣押的一台电脑主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作案工具。
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无法确定惠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及的硒鼓,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刘某华是否涉嫌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75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金额仅为22885元,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
三、无法证明《价格认定明细表》中的172个硒鼓(金额75150元)是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卷宗中的三张表格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五、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向法院缴纳罚金,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华无罪,或者给予宽大处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聪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聪属于从犯。
二、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查实的金额为准。
三、被告人陈某聪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当时基于家庭经济原因在他人诱使之下实施了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中获利甚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陈某聪经济条件不好,请求法庭在判处罚金时酌情少判。
五、如果法庭查清扣押的电脑确实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返还。
六、根据本案的情节以及庭审的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聪判处十个月以内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13226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以下或简称惠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打印机、激光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华以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某地、某房为经营场所,从爱斯达公司采购硒鼓,从微信名为LILY的客户(身份不详)处获得标有“”商标标签和包装盒,并提供加工工具,雇佣被告人陈某聪包装、加工假冒惠普公司的硒鼓产品。
2018年7月25日,民警根据举报在上述两处地点当场缴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本案惠普公司注册的第11322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等,被告人使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惠普硒鼓75150元,有现场缴获的订单、被告人陈某聪的供述和辨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缴获的假冒硒鼓以及包装盒、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华虽否认订单中的硒鼓系假冒惠普硒鼓,但其供述反复且前后矛盾,相比而言,被告人陈某聪归案后供述一直很稳定,其承认订单中部分产品为假冒惠普硒鼓且明确辨认出订购单中的硒鼓哪些属于假冒惠普硒鼓并说明了理由,被告人陈某聪作为具体负责包装、加工的人员,其对所经手产品的品种、类型的供述更加可信,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为75150元。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华辩称其没有向被告人陈某聪提供加工工具,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华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聪受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聪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华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操旧业,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扣押的电脑主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退还被告人陈某聪。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某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