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安会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38号
案件名称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安会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安会敏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兴华北街**(1409)。

法定代表人:王朝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慧,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会敏,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贵(系安会敏配偶),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沈阳市浑**,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系安会敏之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干警,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会敏(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慧;

被告安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贵、马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合作协议》解除日止期间的注册商标使用费2万元;

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4、判决被告自《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原告的统一企业规范标识(VI);5、律师诉讼代理费5千元由被告承担;

6、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统一企业规范标识包括装饰、装潢标准设计、字体、颜色、象征图形、基本要素、组织机构图、组织名片、信封、信纸、员工胸卡、所有标有兰妮标识的纸杯及手提袋。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注册商标“兰妮Lanny”的注册人,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经营使用兰妮注册商标,首年商标使用费10万元、首年管理费2万元、次年商标使用费2万元,同时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次年商标使用费统一于次年的5月30日前支付。

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次年(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商标使用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次年商标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可解除协议,被告须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安慧敏辩称,一、原告变造《商标注册证》,欺骗被告,原告无权收取商标注册费。

原、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就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兴办幼儿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却没有实际履行其义务。

2018年5月份,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出现了大批儿童退园事件,很多刚入园和已交定金准备入园的幼儿纷纷退园。

直至后期有个别家长找被告讨要说法,称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为假“兰妮”,并要求索赔时,被告方知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是假的。

经被告及幼儿园家长上网检索发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标注册证》存在着商标图案与注册号不符、注册号与分类项不符、核定服务项目与实际不符等多个问题,是多个商标拼接而成的。

因此,幼儿家长一致认为被告所开办幼儿园为冒牌幼儿园,根本没有合法注册商标,为此,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出示原件,但原告至今仍以原件在香港总部为由没能出示。

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不仅存在上述问题,还存在核定项目第35类(属广告类)中缺失被告最关注的“幼儿园”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定项目中,关键项“幼儿园”是原告私自添加伪造的。

因此,原告伪造注册商标,欺骗被告,以假注册商标收取商标使用费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虚假宣传,误导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撤销,所以《合作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原告谎称其为香港兰妮教育集团子公司。

香港兰妮教育集团是世界著名幼儿教育机构,拥有先进的教学理念,会让步入兰妮幼儿园的幼儿受到目前世界最先进的教育。

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出示了十三份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因依托香港总公司,一年内在国内获得这些荣誉称号和证书。

由于原告虚构事实,辅以假证书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被告认识,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合作协议》。

原告用欺诈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诱使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同意加盟兰妮国际幼儿园。

原告以欺诈手段诱使被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而事实是,香港兰妮教育集团并非世界著名教育机构,早在2017年5月5日已被香港当局解散(被除名)。

即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香港兰妮教育集团已不存在。

原告称其为香港兰妮教育集团子公司,但其实为王朝喜兴办的独资公司,后变更为由王朝喜和李雪两人出资兴办的公司,与香港所谓的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出示给被告的十三份荣誉证书,均为假证书。

证书的授予单位为“中国国际品牌认证协会”和“中国产品质量认证监督协会”。

其中“中国国际品牌认证协会”已于2016年5月10日被民政部认定为“离岸社团”和“山寨社团”。

而“中国产品质量认证监督协会”更是根本不存在。

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安慧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退还被告已交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3万元;

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注册商标使用费”10万元三倍的赔偿金30万元;

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被告增加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已交付的13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作为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利用欺诈手段,诱使被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应予以撤销。

1、原告用伪造的假注册商标欺诈被告,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告商标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共13万元。

2、原告伪造各种证书十余种欺骗被告。

原告为了能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宣称其是国际著名幼儿教育机构的子公司,已获得各种荣誉证书,以此误导被告的认知,诱使被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

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欺诈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中,首先,原告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

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

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没有针对开办幼儿园的注册商标,却故意在服务项目中添加幼儿园项,为了促成《合作协议》的签订,又向被告出示十三件假荣誉证书,通过以上欺诈行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收取费用,其本身即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其次,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原告本身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却故意说成是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且已被香港除名的香港兰妮教育集团子公司,是国际著名幼儿教育机构等,从以上行为来看原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

正是原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才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导致《合作协议》的签订。

从以上原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行为完全构成欺诈。

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返还因签订《合作协议》所收取的费用。

二、原告以授权注册商标使用权为名收取费用,实为向被告销售假冒商品。

商标一旦被注册,即具有商品的基本属性。

而作为注册商标,通常被认为该商标所承载的商品或服务有着与其同类商品或服务更优质、更先进等特点;

也具有更易被消费者所接纳的品牌效应;

具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更容易被市场关注,正是基于人民的普遍认识,被告才有偿使用该注册商标。

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注册商标是变造的假注册商标,被告以该假注册商标开办的幼儿园,不仅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反而正是因为使用假注册商标被众多家长质疑,加之幼儿园开办近一年也没有得到原告承诺有完整系统的幼儿教育教材发售给幼儿家长,幼儿家长普遍认为以该注册商标开办的幼儿园为伪劣幼儿园。

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不仅信誉尽毁还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变造“注册商标”,伪造服务项目,使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幼儿园受骗,蒙受经济和信誉的双重损失。

原告有偿授权的注册商标为虚假注册商标,即假冒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原告除退还原收取的10万元商标使用费外,还应给予被告3倍的经济赔偿,共30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

1、原告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内容中除有注册编号外,还有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注册号:9960061”系印刷错误,但其中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依法核准的“第1533015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被告实际使用的也是该商标标识,故此授权书的瑕疵不宜认定原告存在欺诈故意。

2、一方面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还是被告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到的注册商标信息,都未显示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包括“幼儿园”,这说明被告是明知或至少是应当知道案涉商标标识的核定项目不包括幼儿园。

另一方面,该商标的核定项目包括了教育,而被告经营园所的经营范围就是学前教育,“教育”显然涵盖了“学前教育”,因此原告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标识并未超过商标核定范围。

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欺骗被告的行为。

3、被告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系注册号为“第15330158号”的注册商标,原告早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就取得了该商标的商标权,且“第15330158号”和“第9960661号”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既然原告是合法商标权人,故意提供虚假注册商标就完全没有必要,从这一点上来说,原告不具有恶意伪造商标注册证骗取被告签订协议的主观故意。

4、从协议的性质上看,《合作协议》并非单一的商标使用权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被告能够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另一方面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以便被告投资设立的经营实体能够开业、招生,因此原告作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类公司服务于幼儿园并无不妥,被告现故意将原告的服务对象与案涉商标核定项目混为一谈而主张原告欺诈没有事实依据。

客观上被告已经实现了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

5、原告不存在伪造证书对被告进行欺骗的行为,且香港兰妮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原告股东出资依法设立的公司,被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

二、撤销权为形成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导致撤销权消灭,撤销协议以及与撤销协议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众所周知注册商标信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予以公示并提供免费在线查询服务,也就是说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至少是应当知道案涉注册商标信息,包括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被驳回服务项目、商标注册号等,鉴于被告与原告2017年5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且被告使用注册号为“第15330158号”的商标标识用于商业经营至今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撤销权已消灭。

被告要求撤销协议以及与撤销协议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本案,被告要求“退一赔三”缺乏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范畴,维护的对象是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贯彻特殊保护原则,其立法主旨在于消费者的受损权益如何救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也就是说只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商业合作行为,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而非生活消费。

因此,本案显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要求原告“退一赔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被告要求原告“退一赔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欺诈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撤销权消灭,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证据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信息情况、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卡、证据4公司注册证书及法团成立表格、证据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为15330158号、第20999041号、第9960661号商标权人,香港兰妮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微信截图及园所督导巡园计划、签到表、电话通知培训名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及附件以及收据、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3中国商标网查询授权页“9960061”商标情况、证据4第996066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5中国商标网查询商标注册证第15330158号及第9960661号商标注册证的情况、证据6互联网商标查询网页、证据9查询网页、证据10查询网页打印图片、证据13《关于兰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的说明》,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附件、被告向原告缴纳费用以及注册编号9960061号商标情况,原告及香港兰妮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官方网站宣传内容及兰妮期刊两期、证据8原告宣传信息、证据11荣誉证书、证据12民政部公布第六批“离岸社团”、“山寨社团”名单、证据14光盘一张,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幼儿园服务认同书》一份,合作协议相关内容如下: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兰妮注册商标,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商标、装修效果图、课程设置资料、协助进行教学计划、前期宣传、招生咨询。

甲方义务培训乙方2-4名主讲教师。

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制定的统一企业标识系统的规范标识、兰妮注册商标。

乙方首年商标使用费为10万元,首年管理费为2万元,次年商标使用费为2万元。

乙方于本协议双方签订日给付甲方首年商标使用费和首年管理费。

次年商标使用费统一于次年的5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

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上述费用总计13万元。

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可续签或终止,合同到期后如继续使用甲方注册商标,每年交纳2万元商标使用费。

乙方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商标使用权费或管理费,甲方可解除协议,已签的合作协议终止,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

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按首年管理费支付违约金,家长或员工向甲方投诉乙方或经营的园所,经查证投诉情况属实的,有损甲方商业声誉的,乙方需支付的违约金按保证金的20%计算,甲方可自行从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以上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按实际损失赔偿。

幼儿园服务认同书中载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内容。

在签订《合作协议》及《幼儿园服务认同书》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早教服务认同书》、《兰妮幼儿园合作申请表》、《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及《商标证注册证》复议件各一份,其中,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幼儿园服务认同书》、《早教服务认同书》、《兰妮幼儿园合作申请表》、《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中,每页上方均有“兰妮国际幼儿园”字样,每页下方均有“香港兰妮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区总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20号,全国咨询电话:4008009024,官方网站:www.et010.com”字样”。

《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原告系“兰妮Lanny”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注册编号:9960061,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等字样。

在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载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60661,核定服务项目(35类),其中包括教育;

教育信息;

幼儿园等字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品牌使用费10万元,押金1万元,第一年管理费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3万元。

被告自2017年5月开始经营至2019年3月份。

另查明,注册商标证号为9960061的申请人为程天进,服务项目为:瓷砖;

地;

地板水卷材;

非金属窗等。

对此,原告称授权被告使用系注册编号为第15330158号商标,被告提交的注册编号为9960061号商标证系原告印刷错误,并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5330158号的商标注册证,其载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类),包括教育;

教育信息;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书籍出版;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健身指导课程(截止),注册日期从2016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在服务项目中并没有“幼儿园”一类。

再查明,香港兰妮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成立,2017年5月5日解散。

由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1年的注册商标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被告称在2018年5月份知晓原告授权的商标与实际不符,被告在2019年3月份已不再经营,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合作协议》。

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

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因此,《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协议是本案审查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合作协议》、《幼儿园服务认同书》、《早教服务认同书》、《兰妮幼儿园合作申请表》中,从具体内容及每页均有“兰妮国际幼儿园”字样,足以确认,原告明知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办幼儿园,因此,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向被告提供详尽真实的材料。

原告诉讼过程中明确授权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5330158。

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一并向被告提供了《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5330158号《商标注册证》和向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在申请注册商标证号、核定服务项目、注册日期、有效期均不一致,尤其是服务项目上,第15330158号商标注册中没有幼儿园一类,在向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服务项目中载明了幼儿园一类。

上述足以说明,原告明知第15330158号商标注册中没有幼儿园服务项目却依旧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且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该欺诈行为足以影响被告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故对被告要求撤销《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无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抗辩称被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由于被告主张在2018年5月份知道原告授权的注册商标与实际不符,由于《合作协议》、《商标注册证》等均是原告提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此情况已经知情,因此,被告称2018年5月份才知情的主张符合常理,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撤销后,原告共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合计13万元应予返还,且该费用从交款之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作为被告的损失,原告一并赔偿,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赔偿3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系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相关权利,因《合作协议》被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会敏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安会敏商标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合计13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会敏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会敏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会敏承担人民币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审 判 员  白 晶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雪 书 记 员    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