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5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明兴动力工业区B栋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坚,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7区广深路翻身村三(2)队综合楼1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宗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明兴动力工业区B栋1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佩珊。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伟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伟正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和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伟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时第1175588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属于合法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先行对该商标按核准时的法律即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无效后才能对深圳伟正公司进行处罚,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无视深圳伟正公司合法使用的事实,直接认定第11755885号商标“深辉伟业”与第3181608号商标“伟业牌”构成近似,并对深圳伟正公司进行处罚,明显违法。
二、第11755885号商标由汉字“深辉伟业”构成,第3181608号商标由汉字“伟业牌”构成。
“伟业”一词含义为“伟大的功业”,被广泛用于企业字号及商标中作为后缀,寓意事业取得巨大成功,本身识别性较弱。
因此“深辉伟业”中“深辉”二字显著性明显高于“伟业”,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识别注意力主要在于“深辉”二字,不易与第3181608号商标“伟业牌”商标混淆,故第11755885号商标“深辉伟业”与第3181608号商标“伟业牌”不构成相近似。
第11755885号商标“深辉伟业”由注册商标人独创在先使用,获准注册后已投入实际使用,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8年获评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著名品牌”和“中国3.15诚信企业”等荣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广州伟正公司的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
相关消费者可以将其与第3181608号商标“伟业牌”区分开,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三、“伟业”这两个字是中国传统的一个词组,形容伟大的事业,卓著的业绩,自古已有,为公众所熟知,用“伟业”两个字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检索,就有553件注册商标,可见“伟业”两个字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因其自身特殊的含义,在商标注册中被中国老百姓广泛使用,完全不是广州伟正公司首创和独创。
对其过度保护属于支持个体对公共资源的占用,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请求:1.撤销(2017)粤0306民初15425号和(2018)粤03民终16188号民事判决,改判第11755885号商标“深辉伟业”不构成对第3181608号商标“伟业牌”的商标侵权;
改判深圳伟正公司无须赔偿广州伟正公司2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伟正公司承担。
广州伟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两审法院是对被诉侵权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深辉伟业”标识是否侵权进行认定,而非对第11755885号注册商标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原两审法院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深圳伟正公司伪造荣誉、欺瞒消费者,其提交的《相关部门的认证》证据,其中《中国板材行业消费者可信企业》、《中国著名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三份荣誉证书的颁发机构系非法组织,其颁发的文件系非法文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三、深圳伟正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第11755885号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无效,该判决认定该商标包含了广州伟正公司“伟业牌”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伟业”,鉴于广州伟正公司的知名度、深圳伟正公司与广州伟正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等因素,认定第11755885号商标与“伟业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深圳伟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深圳伟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深圳伟正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广州伟正公司涉案商标权。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广州伟正公司认为深圳伟正公司在木板上使用“”标识,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权,将该被诉侵权标识与深圳伟正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第11755885号“深辉伟业”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二者明显不同,深圳伟正公司并不是按照第1175588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样式进行规范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广州伟正公司以深圳伟正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广州伟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
此外,广州伟正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规定,并无不当。
深圳伟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深圳伟正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广州伟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中,广州伟正公司于2004年就受让取得了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商品截止)。
广州伟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将深圳伟正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与广州伟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标识虽然由图形+拼音+汉字组成,但相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深辉伟业”,该部分完整地包含了广州伟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伟业”二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深圳伟正公司侵害了广州伟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伟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