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3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灵城士英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经营者:王士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灵璧县灵城士英商店(简称灵城士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灵城士英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拥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原告负责前者名下所有产品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出诉讼。
2018年3月15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被告经营场所,发现并扣查38瓶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白酒38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商品。
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上述商品并处罚款54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由洋河酒厂于2008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于2004年1月14日受让该商标。
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由洋河酒厂于2005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等。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洋河酒厂出具的两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记载,苏酒集团是该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该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两份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灵市监罚字(2018)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3月15日,该局接洋河酒厂举报,执法人员前往灵璧县灵城宿泗路“什锦超市”检查,发现涉嫌侵权的“海之蓝”白酒计38瓶。
经洋河酒厂当场鉴定,该产品从外包装箱、内包装盒、生产日期及批号均与正品不符,属于假冒产品。
该局对上述白酒予以扣留。
2018年4月9日,该局对超市经营者王士英(代码92341323MA2QBFA25L)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38瓶假冒“海之蓝”白酒,并处罚款54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被告2011年5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QBFA25L。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或变更证明)、洋河酒厂两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灵市监罚字(2018)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材料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灵市监罚字(2018)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可知被告销售的是假冒“海之蓝”白酒,亦即该被控产品上采用的是冒用原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产品在外观方面基本无差别,以与原告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方式,使用了原告的“海之蓝”商标。
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提及“海之蓝”而未提及“洋河”、“蓝色经典”,原告也未能提交被控产品实物、未能提交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照片或视频以展示被控产品,故对原告主张侵害其“洋河”、“蓝色经典”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认定被控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
被控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灵城士英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灵璧县灵城士英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灵璧县灵城士英商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