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5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家福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富民路粤能工业区对面。
注册号为441900605954366。
经营者:钟家斌,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家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以及被告经营者钟家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运发浓香花生油900ml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07.5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费17.5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福运发浓香花生油”是指“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93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时间太晚,被告已于2017年停止经营。
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油是侵权产品,是按照正常的供货价进货的。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李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街镇××路附近的“幸福超市”,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厚街家福食品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和购物袋1个,付款后取得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人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净含量900ml的“福运发”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净含量900ml的“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购物袋1个、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小票显示净含量900ml的“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的价格为17.5元,全部商品合计消费金额为34.5元。
“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的瓶身贴标为橙色,该油的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一个亮黄色的草书字体“福”字,“福”字的右上角有“运发”两字,“运发”两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运发”两字后面有一块黄色阴影,阴影倾斜延伸至“福”字的右下方。
标贴侧标注生产商为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6297683、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另外一个案件支出的律师费,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24439277、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另外一个案件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37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资金数额为30000元,登记经营者为钟家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93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以“幸福超市”名义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净含量900ml的“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个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两个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阴影的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右上角的两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家福食品店(经营者:钟家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净含量900ml的“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家福食品店(经营者:钟家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家福食品店(经营者:钟家斌)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