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7037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发,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集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路338号一层01号商场及01、02号夹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456442。
法定代表人:王小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秀,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羚(厦门)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安羚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旭路63号之一,统一社会代码:91350206664709047K。
法定代表人:陈占东。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厦门集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正公司)、安羚(厦门)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被告集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正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第5789043号、第1607996号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维权费用)。
事实与理由:五常市大米协会是第5789043号“”商标、第1607996号“”商标的权利人。
五常市大米协会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先后制定了《五常大米质量标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规范性管理文件,对五常大米进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目前,五常大米品牌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认可,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五常市大米协会经调查发现,集正公司存在销售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五常市大米协会随即公证购买进行了取证。
五常市大米协会在集正公司处购买了两款侵权产品,其中一款为安羚公司所生产,包装上突出显示“五常”字样。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权,给五常市大米协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五常市大米协会为了维权也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集正公司辩称:1.集正公司并无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涉案的商品是其通过正规进货渠道向安羚公司采购的,来源合法,集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大米,大米制品。
2011年5月18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大米。
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为规范上述证明商标的使用,制定了使用管理规则。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五常市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767号《公证书》,载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取证需要,委托黄水明于2018年11月26日向公证处办理证件保全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黄水明于2018年11月27日来到厦门市思明区标有“集正网购”的场所。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水明在该场所购买商品两件,微信支付95元,并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店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随后,黄水明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某下,黄水明对上述商品、小票及微信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小票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九张,密封后交由黄水明保管。
经核对,购买的其中一款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五常长粒香”及其拼音的字样,并载明“制造商:厦门安羚粮油有限公司和宁加工厂”。
集正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来源,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安羚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厦门市食品安全信息系统中的上市凭证等证据,体现集正公司向安羚公司购进了“安羚牌五常长粒香”等大米产品。
该产品的进货单价为33元每包。
另查明,安羚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注册成立分支机构厦门安羚粮油有限公司和宁加工厂,后将其名称改为安羚(厦门)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湖里加工厂,又于2019年2月27日注销了该分支机构。
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2号《公证书》、(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9号《公证书》、“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76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集正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安羚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厦门市食品安全信息系统中的上市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涉案的证明商标,“五常”二字系其核心显著部分,安羚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含有“五常”的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足以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集正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说明了产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
关于经济赔偿部分,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五常市大米协会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情节、五常市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五常市大米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集正公司仍存有涉案的侵权产品,故其要求集正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集正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有“五常长粒香”的侵权大米产品;
二、被告安羚(厦门)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537.5元,被告安羚公司负担1612.5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曹琳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