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4167号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费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恬,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大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卡公司)诉被告林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13707621号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与被告曾建立过合作关系,但于2017年9月已解除合作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有效书面许可,持续违法使用原告以上注册商标,悬挂于被告门店招牌等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917854、13707621、126727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大华辩称,被告店面招牌使用的“正能量”文字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商号作为标识,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发耀汽车用品商行因为已注销,汽车维修商铺已关闭,原告才起诉被告个人。
被告最早使用“狮子图形+正能量”招牌经过浙江正能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能量公司)合法授权,后使用商号“正能量”作为公司对外经营的招牌。
被告的“正能量”文字标识是浙江正能量公司的商号,取得了授权,该公司商号早于涉案“正能量”注册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仍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正能量”。
原告主张涉案三个商标是由浙江正能量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杭州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能量公司),后该公司被收购,名称变更为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未取得3707类的商品注册,其注册的3714类轮胎维修服务,被告不涉及该项服务。
被告服务内容是汽车保养和修理,属于不同服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电子数据照片,不符合收集提取证据规则,数据照片真伪无法辨别,原告未完成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小卡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三张,证明原告为商标合法所有人。
2.侵权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月报表,证明用以计算侵权门店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
4.典典养车汽车服务直控加盟商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加盟门店收取的月管理费计算标准,从而计算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林大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信息四份,证明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2.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与典典公司终止合作后,使用“正能量”文字标识经过浙江正能量公司合法授权。
3.第14917854、13707621、12672745号商标基本信息,证明案涉三个商标由浙江正能量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关联公司,被收购后名称变更为原告。
4.商品服务区分表,证明3707类与3714类属于不同服务。
5.第12062106号正能量注册商标信息,证明原告未在3707类取得商标注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小卡公司的证据,被告林大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12672745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的钟表修理、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家居制造。
被告主营是汽车维修,属于不同服务。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真实性。
对证据3,月报表不具有参照性,经营随着市场需求浮动,不能证明侵权获利情况。
对证据4的合作协议,品牌不同商业价值不同,不具有参照性,原告的狮子图形商标很少出现在市场上,没有知名度,不被相关公众认可,无法形成市场吸引力及号召力,对经营利润的贡献率可忽略不计。
本院对原告小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林大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小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商标注册证有不同。
证据4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林大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州正能量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小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钟表修理;
轮胎翻新;
橡胶轮胎修补;
家具制造(修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杭州正能量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第13707621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小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信息;
维修信息;
工程进度查核;
铺沥青;
建筑;
拆除建筑物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杭州正能量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第14917854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小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原告小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商业品牌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汽车相关事务代理,汽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
批发、零售;
汽车配件,汽车内装饰用品,汽车保养维修设备,汽车。
2016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林大华变更为费岸。
杭州市拱墅区发耀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发耀商行)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林大华,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机动车维修(三类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打蜡、贴膜),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与中介服务);
零售:汽车用品。
登记状态为注销。
被告林大华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发耀商行使用了“正能量”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小卡公司享有第12672745、13707621、14917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大华确认发耀商行在店招上使用了“正能量”文字标识,“正能量”文字系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包括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与发耀商行的经营范围中的机动车维修相关,构成类似服务。
发耀商行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13707621、14917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使用“正能量”标识经浙江正能量公司合法授权,系对浙江正能量公司的商号的合法使用。
但被告的使用形式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发耀商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发耀商行已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林大华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大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林大华负担3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