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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2民初255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福贵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5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住所地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人和路267号。

经理者季献培。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投入巨资对其旗下品牌进行宣传,“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和全国市场上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者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大肆销售侵权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

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15681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

证明如下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四川泸州曲酒厂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产品经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评为全国名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于一九八零年八月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泸州曲酒厂的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产品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金质奖章。

3、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出具的优质产品证书,授予四川省泸州曲酒厂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酒为优质产品称号。

4、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书,认定四川省泸州曲酒厂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酒荣获四川省第三届优质酒称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四川省泸州曲酒厂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经审定批准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

6、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四川泸州曲酒厂曾于一九八四年度获奖的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60°、52°38°)经复查确认继续授予国家金质奖。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于一九九二年出具的奖状,认定泸州老窖曲酒厂(成果名称:泸州老窖53度头曲酒、泸州老窖53度二曲)在商业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奖励等级:四等。

8、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管理世界中国企业评价中心共同出具的证书,认定泸州老窖曲酒厂在一九九四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及行业企业评价排序中,位于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饮料制造业第8位。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的编号:中食协98荐字第2号的荣誉证书,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国宝酒、泸州老窖特曲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泸州老窖古酒、泸州老窖曲酒、泸州老窖明派酒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

10、四川省质量协会于二00二年九月出具的证书,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酒系列荣获2001年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

11、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及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的质量检评证书,二00四年六月经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省内白酒业专家、国家评为省评为鉴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牌53度、泸州老窖二曲酒进行感官质量鉴评,检评结果为优秀。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做出的国发(1996)47号文件,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明代)在国务院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中。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日做出的国发(2006)18号文件,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做出的证书编号:22012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15、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品牌评价证书,证明泸州老窖牌品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16、中国商业联合会于二0一一年七月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全国商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17、四川省企业联合会及四川省企业家协会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共同出具的四川百强企业证书,按照国际通行方式,以销售收入为准排序,认定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列2014四川制造业企业100强第九位。

18、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书,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产品:国窖牌国窖1573系列白酒、泸州牌泸州老窖系列白酒)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19、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书,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书,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泸州”品牌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1、第四届中国酒业营销金爵奖评审委员会及糖烟酒周刊杂志社共同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泸州老窖窖龄酒为中国酒业重构期榜样产品。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驰字(2013)552号文件,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材料主要证明原告公司及泸州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书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33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商标诉讼前三年的实际使用情况。

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据保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

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经过封存的酒水实物一箱,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六、被告的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营业范围。

七、购物费用110元,系保全证据程序中支出的购物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2月14日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的竖体加粗加宽排列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于2001年10月14日注册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于2001年10月14日注册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3年12月“瀘州老窖”的竖体加粗加宽排列的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1996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认定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白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遗产;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认定“泸州老窖”在2000年度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至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杨旭东来到位于即墨市××路与××路交界处的世纪家家福购物中心,公证人员对该门店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进入该门店,该网点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福贵地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季献培。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记“泸州原浆、泸州市陈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箱(规格为6瓶)。

杨旭东现场取得由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编号为3226588并盖有“即墨市福贵地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银联商务客户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刘伟娜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

经本院庭审现场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泸州原浆白酒一箱,在外包装箱、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有“泸州原浆泸州市陈酿酒厂”字样,其产品上使用的“泸州”汉字与原告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字体等方面完全一致,且与原告的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的竖体加粗加宽排列的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人和路267号,经营者为季献培。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5681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915681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均为白酒,其上的“泸州”文字与原告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与原告的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的竖体加粗加宽排列的文字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系侵犯原告第915681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合理支出相关票据。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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