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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西亮、穆德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刑初16号
案件名称刘西亮、穆德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西亮,男,1983年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长江,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德志,男,1979年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6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如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亮,男,1983年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喆,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史洪光,男,1979年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庆成,男,1966年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西平,天津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凤海,男,1971年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秋明,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越、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西亮及其辩护人高长江、被告人穆德志及其辩护人姚如发、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郝喆、被告人史洪光及其辩护人刘腾敏、被告人张庆成及其辩护人王西平、被告人潘凤海及其辩护人马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自2017年,天津昊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吕某(另案处理)与北京信德源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开展钢材销售业务,高某通过吕某购买钢材提供给本市蓟州区渔阳商业广场项目。

吕某根据高某提供的钢材需求,告知被告人刘西亮以销售公司自有钢材或对外采购等方式向该项目工地提供钢材。

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西亮四次在国义、东华等品牌钢材上使用河钢集团的钢材商标,向高某销售钢材重量总计124.88吨,销售金额人民币58.6118万元。

2018年3月30日,高某将工地钢材需求告知吕某,吕某安排被告人刘西亮采购高某所需钢材,吕某、刘西亮商定使用唐山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热轧光圆钢筋(俗称“线材”)假冒为河钢集团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燕山牌线材,同时刘西亮决定用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嘉晨牌热轧带肋钢筋(俗称“盘螺”)假冒河钢集团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燕山牌盘螺,一并向高某销售。

上述钢材总重量173.07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69.1460万元。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刘西亮安排被告人穆德志配送上述钢材,并要求穆德志将钢材原有标牌更换为“河钢集团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燕山牌”标牌。

被告人穆德志安排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与其一同更换标牌并配送钢材。

次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钢材予以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鉴定,涉案钢材的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不是河钢集团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涉案钢材不是该公司产品。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并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非河钢集团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7年四次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到案经过有异议,认为:1.2017年所有货物都是吕某通知其买的,不是其主动更换标牌。

2.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吕某到案后跟随吕某一同前往,当时公安机关尚未通知其到案,其应构成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刘西亮申请调取开户名为吕某1、尾号为××××的银行账户流水等情况,用以证明2017年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返利均被吕某获取。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遗漏了吕某、高某,该二人均是涉案人员,共同实施了此次涉案行为并共同获得了利益,且2017年的行为也是受吕某的指示实施的,如果仅按公诉机关的控诉定罪量刑,将可能导致刘西亮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被判处过重的刑罚。

2.刘西亮是主动跟随吕某前往公安机关到案的,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的情节并不存在,应认定刘西亮为自首。

3.刘西亮能够主动供述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可以看作从轻情节。

4.钢材的单价高导致销售金额高,但涉案钢材从进货到售出差价很小,因此刘西亮非法获利较少;

同时,刘西亮供货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只是品牌被更换过,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刘西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羁押期间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并认罪悔罪,故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判决。

庭后,其辩护人提交书面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1.调查2017年8月至10月天津昊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会计肖某汇至吕某及吕某亲属吕某1银行卡内钱款数额及性质,并调取吕某1银行账户流水;

2.调查被告人刘西亮到案的具体情况;

3.重新审查吕某、高某的笔录、微信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重新调查吕某、高某参与本案的情况。

被告人穆德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未如实供述有异议,认为其亦构成自首。

其辩护人围绕穆德志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穆德志系从犯,考虑到其良好的态度,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穆德志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认定其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是一种鼓励。

3.穆德志法律意识淡薄,其对于注册商标等缺乏认识,才导致严重后果;

其没有前科劣迹,且本案涉及的建筑钢材经鉴定均为达标产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于李亮替换钢材中线材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线材部分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2.李亮属于从犯、初犯、无前科,且构成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史洪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于史洪光就线材部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史洪光不应就此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2.史洪光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张庆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于张庆成就线材部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存疑,不应被认定。

2.张庆成系从犯、偶犯、初犯,没有策划预谋调换标牌,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也没有牟利,其也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另外张庆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潘凤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潘凤海实施了线材替换标牌的行为,故该部分的事实证据不足。

2.潘凤海系自首、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其受雇于穆德志,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较小;

涉案钢材亦未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西亮系天津昊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员工,负责钢材的销售等;

被告人穆德志经营天津市德志车队(以下简称德志车队),从事钢材运输等业务;

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系德志车队司机,负责实际运送钢材。

自2017年6月起,北京信德源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联系昊天公司员工吕某采购钢材,并将购买的钢材提供给本市蓟州区渔阳商业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渔阳项目)。

吕某根据高某提供的钢材需求,告知刘西亮通过销售昊天公司自有钢材或对外采购钢材的方式向信德源公司出售钢材,并将钢材运输至渔阳项目工地。

2018年3月29日,高某向吕某告知渔阳项目工地的钢材需求,并代表信德源公司通过吕某与昊天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信德源公司向昊天公司采购河钢集团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宣钢公司)生产的线材7吨及盘螺165吨,该部分钢材总重量172吨、总金额为691460元。

该合同签订后,信德源公司向昊天公司支付了钢材购买款。

后吕某、刘西亮商定以非河钢宣钢公司生产的线材冒充为河钢宣钢公司的线材。

刘西亮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以非河钢宣钢公司生产的盘螺冒充为河钢宣钢公司的盘螺,一并向渔阳项目工地供货。

同年3月30日至4月1日,刘西亮通过外采配售的方式采购了唐山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线材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盘螺,安排穆德志经营的德志车队配送上述钢材,告知穆德志前往其指定的地点领取其提前联系吴某制作的印有燕山牌商标及河钢宣钢公司钢材字样的伪造的标牌、质量证明书,并要求穆德志用伪造的标牌更换上述钢材原有的标牌,以此达到冒充河钢宣钢公司钢材的目的。

穆德志遂安排车队司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实际配送上述钢材,并与该四人一同将上述钢材的标牌予以更换。

同年4月2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由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运送至渔阳项目工地后,被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予以查封,伪造的标牌和质量证明书被当场查获。

经现场称重,上述钢材共计173.075吨;

按对应合同记载的单价计算,总价共计695853.425元。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随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经河钢宣钢公司鉴定,上述钢材不是该公司产品,所附标牌、质量证明书不是该公司开具。

另查明,2017年8月至10月,信德源公司通过吕某与天津嘉利诚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诚鹏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河钢宣钢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承钢公司)生产的钢材,后吕某联系刘西亮向信德源公司供应所需钢材。

刘西亮采购了其他公司生产的钢材,通过更换标牌、在更换后的标牌及钢材质量证明书上使用燕山牌商标的方式假冒河钢宣钢公司或河钢承钢公司的钢材,并供应给渔阳项目工地。

其中2017年8月4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渔阳项目工地进场验收的钢材中,假冒燕山牌商标的钢材共计125.69吨,按对应合同记载的单价计算,总价共计551218.75元。

截至2017年8月,涉案第174891号燕山牌注册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国际分类为第6类螺纹钢;

截至2017年8月,涉案第11047226号燕山牌注册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国际分类为第6类,包括钢板、钢合金、钢条、铸钢、金属建筑材料、钢丝等。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信德源公司2018年4月2日供应至渔阳项目工地涉案钢材173.075吨,扣押被告人刘西亮使用的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标牌样式及品控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涉案注册商标查询详情,证明:涉案第174891号、第11047226号燕山牌注册商标注册、权属、续展等情况,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且自2017年8月起一直处于有效期内。

2.昊天公司的营业执照、考核规定、会议纪要、销售记录及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昊天公司与信德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有钢材销售的合作。

嘉利诚鹏公司与昊天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实际是由一个团队进行运营,两块牌子一拨人,给客户的感觉是一家公司。

3.编号为ht20170803-X0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材登记信息,嘉利诚鹏公司2017年8月4日销售提货单、同日外采配售凭证,渔阳项目工地同日进场验收记录,证明:刘西亮于2017年8月4日前后在其为信德源公司采购的其他公司的线材上使用燕山牌商标,冒充为河钢宣钢公司的线材,并实际向渔阳项目工地供应。

该批钢材为4.3吨线材,对应合同载明的单价为4255元/吨。

4.编号为ht20170809-X01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材登记信息,嘉利诚鹏公司2017年8月10日销售提货单、同日外采配售凭证,渔阳项目工地同日进场验收记录,证明:刘西亮于2017年8月10日前后在其为信德源公司采购的其他公司的盘螺上使用燕山牌商标,冒充为河钢承钢公司的盘螺,并实际向渔阳项目工地供应。

该批钢材为9.8吨8mm盘螺及19.69吨10mm盘螺,对应合同载明的单价均为4375元/吨。

5.编号为ht20170907-X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材登记信息,嘉利诚鹏公司2017年9月8日销售提货单、同日外采配售凭证,渔阳项目工地同日进场验收记录,证明:刘西亮于2017年9月8日前后在其为信德源公司采购的其他公司的线材及盘螺上使用燕山牌商标,冒充为河钢宣钢公司的线材及盘螺,并实际向渔阳项目工地供应。

该批钢材为2.1吨线材、23.7吨8mm盘螺及22吨10mm盘螺,对应合同载明的线材单价为4725元/吨、盘螺单价均为4515元/吨。

6.编号为ht20171017-X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材登记信息等,嘉利诚鹏公司2017年10月19日销售提货单、同年10月18日外采配售凭证,渔阳项目工地同年10月18日进场验收记录,天津百福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亮瑞公司)从天津世纪宏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宏宇公司)处购买钢材的合同、发票等,证明:刘西亮于2017年10月18日前后在其为信德源公司采购的其他公司的盘螺上使用燕山牌商标,冒充为河钢承钢公司的盘螺,并实际向渔阳项目工地供应。

该批钢材为16.8吨8mm盘螺及27.3吨10mm盘螺,对应合同载明的单价均为4255元/吨。

7.编号为ht20180329-X0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回单、高某与吕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2018年3月30日前后,高某为渔阳项目工地通过吕某从昊天公司采购过钢材,且线材、盘螺的实际需求为河钢宣钢公司的钢材。

8.工程材料定额定量采控单,证明:2018年3月渔阳项目工地需要“条、螺、螺纹”等钢种,共计需采购373吨,主管人员签字同意采购。

9.昊天公司2018年4月17日销售提货单、同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外采配售凭证,证明:刘西亮曾为信德源公司对外采购春兴线材、唐钢盘螺、宣钢盘螺和承钢高线。

10.嘉晨牌及燕山牌盘螺的产品标牌、昊天库发货单及过秤单,证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的产品标牌为红色、商标为嘉晨牌,河钢宣钢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标牌为白色、商标为燕山牌。

2018年3月30日,德志车队的津A×××××、津A×××××、津A×××××、津A×××××从昊天库装载运输嘉晨牌盘螺。

11.百福亮瑞公司从天津鼎泰盈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盈欣公司)购买钢材的合同、发票等材料,证明:2018年3月31日,刘西亮利用百福亮瑞公司从鼎泰盈欣公司处购买8mm、10mm嘉晨牌盘螺,后百福亮瑞公司将该笔钢材转卖给昊天公司。

12.2018年4月2日被查扣的钢材照片,证明:2018年4月2日运送至渔阳项目工地的钢材已经被实际查扣,且上述钢材上挂有产品标牌。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系昊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主要负责采购、零售河钢集团钢材(宣钢、唐钢、承钢),零售钢材主要负责洽谈、签订合同并收款。

2018年3月30日高某通过其在其公司购买河钢集团的钢材,查扣的钢材中宣钢的线材用春兴的线材替换是其提前就知道的,其和高某商量好用春兴的线材代替宣钢的线材后即电话通知刘西亮。

同年4月4日,单位领导找到其和刘西亮,刘西亮说代替宣钢的盘螺是嘉晨的盘螺。

其不清楚代替宣钢盘螺的嘉晨盘螺的质量证明书和标牌是怎么回事。

2017年3、4月份左右和7、8月份左右的时候,高某通过其在其所在公司购买过两批钢材,当时其和刘西亮就已经开始商量换假牌换假货,其提出在高某购买的这批钢材做点文章,挣点钱。

经过其和刘西亮商量,决定用其他厂的盘螺代替宣钢的盘螺,然后在这些钢材上挂假的质量证明书和标牌。

其负责和高某网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刘西亮负责采购高某所需钢材,然后刘西亮再通过其他手段将盘螺的差价从公司账户里提出来,将其应得的利润通过微信转账过去。

唐钢的螺纹没法做文章,替换的话容易被发现,宣钢的线材购买的太少,利益不大,只有宣钢的盘螺,说多不多说少不少,替换的话其和刘西亮能挣不少。

这些钢材上质量证明书和标牌都是刘西亮找人做的,都是假的。

标牌是刘西亮交给车队,车队再安排司机去挂。

关于2017年是否实施过四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吕某曾确认:2017年8月9日是将东华的盘螺代替为承钢的盘螺了,2017年9月7日是将国义的盘螺、线材代替为宣钢的盘螺、线材,2017年10月17日是将国义的盘螺代替为宣钢的盘螺了。

上述钢材替换其不敢肯定是否和刘西亮商量过,其记不清了。

后吕某又确认:合同编号ht20170907-X002和ht20171017-X002是换过钢材的,其记得刘西亮和其说是国义的。

对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外采配售凭证,只要钢材品牌名不相符,就说明钢材被替换过了。

2017年8月4日、8月10日两次的钢材也是被替换了,刘西亮说把盘螺和线材换成其他厂同规格同型号国标产品,质量有一定的保障,还能赚取差额利润。

2.证人高某(系信德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信德源公司主要经营钢材的供应。

其公司在渔阳项目招投标中标后与施工单位开始合作。

施工单位要求用大厂子的钢筋,双方商定使用河钢,河钢包括唐钢、承钢和宣钢,商定价格是在其进货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加200元。

每次工地需求钢筋时提交一个计划,其从外进购钢筋后再供应给工地。

其公司从昊天公司进购钢筋,每次进购钢筋都与这个公司的业务员吕某联系。

其进购的钢筋由吕某负责安排货物装车及运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其在指定地点接货。

每次其需要钢筋时,通过电话把需要的钢筋品牌和数量告诉吕某,之后吕某告诉其当时的价格。

因为钢筋的每天价格不同,如果其选定了当时价格的钢筋,吕某就当天制作购销合同,双方就网签合同,之后其就给昊天公司打款,都是全款支付。

交货流程是,首先其从昊天公司购买钢材,他们将钢材送至渔阳项目工地,其在工地接货,他们给其钢材的质量证明书和过磅单,之后其再把钢材的质量证明书和过磅单交给工地的保管员,工地对钢材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才能把货卸车,整个交货过程都在工地建筑公司的监督下进行。

钢材上肯定都挂有标牌,如果不挂牌,工地就不会收货。

3.证人郭某1(系渔阳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信德源公司是工地的供货商。

工地需要钢筋时拟定计划书告诉高某,和高某商定好用河钢的钢筋。

供货后再与高某签订合同。

钢筋进入工地是必须要检测的,工地要对钢筋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成分进行分析检测。

4.证人孙某(系在渔阳项目工地负责监督进购钢材)的证言,证明:渔阳项目工地进购钢材、交货时其在场,而且还负责验收钢材的数量。

钢材交货到工地,都挂着标牌,因为不挂标牌工地也不会收货。

5.证人陈某(系渔阳项目工地保管员)的证言,证明:高某往工地供应钢材时,每次其都在场。

供应的钢材都挂有标牌,因为不挂标牌工地也不会收。

工地对钢材的标牌、质量证明书和钢材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

6.证人安某(系百福亮瑞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8日汇款记录中一个是嘉利诚鹏公司汇给其公司的货款,一个是其公司给天津裕恒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兴业公司)的汇款。

刘西亮以百福亮瑞公司名义在裕恒兴业公司购买钢材,再以百福亮瑞公司名义卖给嘉利诚鹏公司,嘉利诚鹏公司就是昊天公司。

2017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刘西亮用其公司名义采买钢材,货款也是走其公司的账户。

这两次采买钢材,刘西亮告知其用其公司名义走个账,赚个差价。

2018年3月30日左右,刘西亮以其公司名义在鼎泰盈欣公司购买了8mm和10mm嘉晨牌盘螺,后卖给了昊天公司。

7.证人蔡某(系裕恒兴业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明:刘西亮曾与其公司联系过钢材业务。

发票号××××1001-003的业务是刘西亮与其直接联系的,发票上的百福亮瑞公司其不了解,刘西亮介绍说这公司是他自己的。

每次业务打款的公司不是嘉利诚鹏公司就是百福亮瑞公司,发票上的这笔业务是同一批钢材。

盘螺是东华的,线材是国义的。

8.证人郭某2(系世纪宏宇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8日,刘西亮在其公司购买过线材,汇款是10月18日汇的,提货是10月17日提的,刘西亮购买的是九江牌8mm和10mm的盘螺,并没有买过国义牌的钢材,是用百福亮瑞公司账户给其公司账户打的货款179356.8元。

2018年3月30日刘西亮在其公司购买过6.275吨春兴线材,单价3810元每吨。

9.证人李某(系鼎泰盈欣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刘西亮从鼎泰盈欣公司购买过嘉晨盘螺。

刘西亮通过百福亮瑞公司给其公司汇款,尾款比实际的多21513.7元。

其多次联系刘西亮要将多余款项退回去,刘西亮说先放着,一直不提供账户信息,这笔款也没退回去。

10.证人王某1(系昊天公司负责钢材贸易的经理)的证言,证明:客户购买的钢材被工商局查扣后,其找过吕某、刘西亮询问此事,刘西亮承认为从中获利而替换钢材。

11.证人黑某(系昊天公司的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刘西亮等销售人员的主管。

钢材被查扣后,其单独找过刘西亮,刘西亮当时表示曾与吕某商议使用便宜点的钢材。

其还问过吕某,吕某说不知道此事。

12.证人郭某3(系昊天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吕某是其下属,在公司主要负责钢材采买。

其公司规定采买和销售是分开的。

吕某必须与销售人员合作,才能为客户购买钢材。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刘西亮要求其做宣钢标牌,规格是8和10的,钢材种类是盘螺,四个炉号,其按照要求制作了标牌和质量证明书。

德志车队的马某将这些标牌领走。

14.证人马某(系德志车队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德志车队负责替司机办理钢材出库的手续。

编号FH1803300068-071这四张发货单都是其签字办理。

津A×××××、津A×××××、津A×××××、津A×××××是德志车队的车。

15.证人王某2(系昊天公司库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管理着苏美达昊天库,知晓苏美达昊天库钢材出库流程。

通过涉案钢材的标牌得知,这批盘螺就是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嘉晨牌,俗称营口嘉晨。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西亮到案时的供述:其按照吕某的要求进行的下单和配送,按照公司销售流程这批货物没有问题。

其是听吕某说这批货物被蓟县工商查封了,才知道这批盘螺和线材冒用了宣钢的牌子,因为这批货物中盘螺和线材有问题,好像是冒名厂址了。

吕某让其告诉司机从库房捡点宣钢的挂牌和从网上下载几份宣钢的质保书给司机一起随货物进行配送。

配送货物的司机是穆德志车队的,捡挂牌的事情是其告诉的穆德志然后穆德志安排司机做的。

吕某得到了这批货物的差价,大概每吨20元至30元。

其除了正常公司业务提成,没有得到其他好处。

被告人刘西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信德源公司都是通过吕某、吕某再通过其购买的钢材。

吕某给其发过信德源公司购买钢材的计划书,上面写着客户所购的钢材种类及规格,唐钢螺纹、宣钢盘螺、宣钢线材。

宣钢的盘螺是其通过百福亮瑞公司在鼎泰盈欣公司购买的营口嘉晨盘螺代替的,宣钢的线材是其在世纪宏宇公司购买的唐山春兴线材代替的。

用春兴线材替换宣钢线材是吕某、信德源公司都知道的,用嘉晨盘螺替换宣钢盘螺是吕某授意其做的,但其联系的是鼎泰盈欣公司、购买的是嘉晨的盘螺,其在哪买的、买的什么钢材吕某不知道。

用其他钢材替换宣钢钢材的原因是其和吕某想从中获取利润。

嘉晨盘螺是其先以百福亮瑞公司的名义购买,然后其在每吨3890元的基础上再以百福亮瑞公司的名义加50元卖给昊天公司。

吕某与信德源公司签订的合同8mm盘螺售价是4035元每吨,这其中有65元的运费,8mm的实际售价是3970元每吨,按照这个就说明8mm的盘螺吕某加价每吨20元。

春兴的线材是3810元每吨进的,其记得吕某和信德源公司合同中的价格是3915元每吨,扣除65元运费和10元税票钱,其中有30元差价部分的利润也是吕某的。

到月底昊天公司核对后,吕某加价的部分算高卖奖励,结算时直接汇到工资卡上。

其以百福亮瑞公司的名义卖给昊天公司的那部分50元的加价由百福亮瑞公司给其。

吕某让其把冒用钢筋上原来挂牌都摘掉,挂上与宣钢的炉号一样的挂牌,质保书也要与宣钢的炉号一样的。

宣钢质量证明书和标牌都是其安排穆德志操作的。

大概是2018年4月1日那天装货前,其通过电话告知穆德志在苏美达昊天库提嘉晨盘螺,在金盛库提春兴线材,把钢筋原来的标牌都摘掉,挂上宣钢的标牌。

宣钢的标牌怎么来的其不知道。

其以前没有过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没有过与吕某商量换钢材。

2017年8月4日销售提货单及外采配售凭证是同一批钢材,是其以其公司名义在世纪宏宇公司购买的8mm的线材,再卖给信德源公司;

2017年8月10日外采配售凭证是其以其公司名义在裕恒兴业公司购买的东华牌盘螺,再卖给信德源公司;

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18日外采配售凭证是其以其公司名义从百福亮瑞公司购买的钢材,再卖给信德源公司。

其不知道这几次是否已经换货,吕某没有和其提前商量换钢材,吕某是其客户,吕某让其买什么其就买什么。

吕某没有给过其做标牌的钱,其也不记得微信是否有相关转账记录。

被告人刘西亮在庭审中的供述:2018年4月采买的钢材,线材部分其依据吕某的指示买的春兴牌,盘螺部分其看到2017年吕某等人因此销售获利了,主观上就利欲熏心、犯了错误,买的是其他品牌的盘螺。

质量证明书也是找做假标的人一起做的。

2017年8月至10月吕某找其说有单子,让其按照指定的厂商和数量采购钢材,然后由其负责统一换标牌运送去指定的地址。

吕某告诉其线材要多少、盘螺要多少,让其统一询价,再确定好厂家和数量后让其去买。

其认可四次都是换过标牌的,都是其联系的,但换标牌是吕某的主意。

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一个做假标的,其告诉做假标的人做什么牌,然后再告诉车队去取、换。

假的标牌和质保书跟正品的标牌和质保书应该是一致的。

其表示认罪悔罪,认罚认赔。

2.被告人穆德志到案时的供述:刘西亮让其送的这批钢材中盘螺和线材没有挂牌,其不知道是什么厂家生产的;

车队的司机就负责装货、送货,不参与挂牌。

被告人穆德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西亮让其告诉司机把钢材原来的标牌摘下去、摘干净;

刘西亮去做标牌,回头再告诉其去哪拿标牌;

工地要求的严,让其把标牌挂好了。

之后刘西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美亚库拿做好的标牌。

其安排司机分别到钢城库装螺纹、苏美达昊天库装盘螺、金盛库装线材。

其安排司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到刘西亮提供的仓库提货并在微信里告诉他们装货的时候将标牌摘掉。

这批钢材中盘螺原有的标牌不是九江的就是嘉晨的,线材原有的标牌不是国义的就是春兴的,颜色是红色的。

挂的是宣钢的标牌,是白色的。

3.被告人李亮的供述:大概是2018年4月份,其往蓟州区工地运送过钢材,和其一起的有潘凤海、史洪光、张庆成,本来不是其去,是一辆车牌尾号为0123的车去装货,但是因为这辆车没回来,就让其去了。

穆德志让其开着车牌号为津A×××××的车到苏美达昊天库拉一批盘螺钢材,并让其在仓库装货期间将这批钢材的标牌摘掉,装完钢材后将车开回德志车队。

之后穆德志安排其给拉的这批钢材挂上新的标牌,是穆德志和其一起挂的。

装的钢材的标牌是红色的,上面写着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挂上的是白色的宣钢的标牌。

4.被告人史洪光的供述:大概2018年4月份,其和车队的其他司机一起往蓟州区一个工地送钢材。

其开着车牌号为津A×××××号的浅绿色半挂车,按照穆德志的通知到昊天库提货,车上装的是盘螺。

在车队其按照穆德志提前告诉的内容,将装来的钢材上原有的红色营口标牌全部摘掉了,再把穆德志事先准备好的白色标牌挂在装来的钢材上。

5.被告人张庆成的供述:大概2018年4月份,在穆德志的安排下,其开着车牌号为津A×××××的半挂车到苏美达昊天库装钢材,装的是盘螺。

装完钢材后,其就开车回车队了,回车队也是穆德志事先告诉的。

其按照穆德志的要求将车上钢材的标牌都摘掉了,随后穆德志就从车队办公室出来给其新的标牌,并和其一起给拉的这批钢材挂的标牌。

在苏美达昊天库装的是营口盘螺,摘的是红色的标牌,挂的是白色的标牌。

6.被告人潘凤海的供述:大概是2018年4月份往蓟州区工地运送过钢材,和其一起的有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李亮开的半挂车车牌号尾号是××××,史洪光开的半挂车车牌号尾号是××××。

张庆成开的半挂车车牌号尾号是××××,其开的半挂车车牌号是津A×××××。

其按照穆德志事先告诉的,在装货的过程中吊车每吊起一件钢材,就将这件钢材的标牌摘掉。

装完钢材后,其就按照穆德志说的将车开回车队,后穆德志拿着白色标牌和其一起去挂的。

装的钢材是营口的盘螺,标牌是红色的,挂上去的新标牌是白色宣钢的标牌。

(四)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4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同年4月2日在蓟州区兴华大街与东环路交口渔阳商业广场工地内发现信德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筋,重量173.075吨,涉案金额69万余元。

同年4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同年5月14日传唤吕某,电话通知后到案;

同年5月14日在询问刘西亮过程中,发现其有作案嫌疑,后依法对其口头传唤;

同年6月8日传唤穆德志,电话通知后到案;

同年6月11日电话通知李亮、史洪光、张庆成后自行到案;

同年6月14日电话通知潘凤海后自行到案。

2.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包括案件移送书、涉案财物移送书、移送审批表、调查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明:2018年4月2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渔阳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对高某、吕某进行了询问,发现该批钢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即予以查扣,称重计173.075吨。

因产品标牌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同年4月26日行政机构负责人审批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

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鉴定委托书、产品鉴定书、过磅单、产品标牌及质量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扣押钢材非河钢宣钢公司产品,被扣押钢材的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亦非河钢宣钢公司开具,且该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均印有燕山牌商标。

4.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涉案钢材经检验所检项目分别符合GB/T1499.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及GB/T1499.1-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标准。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刘西亮、吕某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证明:刘西亮曾语音告知吕某线材国义无货,只能采购春兴的,3810元。

吕某要求刘西亮将材质和飞子做好,并安排挂好,并说自己找螺纹的材质。

2018年4月2日,吕某告知刘西亮钢材被查封,刘西亮提出去工地把钢材标牌全都摘掉,告诉工地都是国义的钢材,只要工地的人不使坏就行,钢材质量检测没问题就能混过关,回头再给补充提供国义的全部材料。

6.2018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的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渔阳商业广场工地北侧扣押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筋,该批钢筋标牌为河钢宣钢公司,总重173.075吨。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西亮黑色华为手机和黄色三星手机等予以扣押。

公安机关在美亚仓库内找到制作假标牌的吴某,对其持有的制作假标牌的电脑、打印机、标牌及标牌半成品、手机予以扣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刘西亮所提辩解理由及调查取证申请、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调查取证申请,被告人穆德志所提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刘西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调取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昊天公司及其会计肖某汇至吕某及吕某亲属吕某1银行卡内钱款数额、性质及相关账户流水的申请,因申请调取的相关材料及情况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及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缺乏关联性,且并不影响依法认定被告人刘西亮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及作用,在案证据对于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故该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刘西亮的辩护人提出的重新审查与吕某、高某相关证据和重新调查吕某、高某参与本案情况的申请,以及因吕某等人在本案中未被追诉可能导致被告人刘西亮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被判处过重刑罚的辩护意见,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西亮实际参与并直接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行为,其本人当庭认罪悔罪,对此亦予以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刘西亮系主犯,其应为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故该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西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西亮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西亮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

同时,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在到案之初表示其系经吕某告知才知晓涉案钢材被替换,其亦未因此获利,此显系虚假陈述;

且其在侦查阶段始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不应认定构成自首。

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西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调查被告人刘西亮到案具体情况的申请,本院已依法认定其不构成自首,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穆德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穆德志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德志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曾包庇同案犯,不应认定构成自首,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91号、第11047226号燕山牌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的燕山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及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格确定。

本案中,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钢材销售货款多退少补等交易惯例,钢材的单价应以对应合同记载价格为准,钢材的销售数量应以实际验收货物的数量为准。

经计算,2017年8月4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四次进场验收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共计125.69吨,总价551218.75元。

由于此数额小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故2017年上述四次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551218.75元。

2018年4月2日进场验收的钢材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线材共计6.27吨,总价24547.05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盘螺共计166.805吨,总价671306.375元;

以上两项合计695853.425元。

由于此数额大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故2018年上述单次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公诉机关指控的691460元。

同时,由于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实施了运输线材及替换线材标牌的行为,故在确定上述四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时线材部分对应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内。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刘西亮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42678.75元,被告人穆德志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91460元,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671306.375元。

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西亮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德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构成自首,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

另因被告人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罪行较轻,且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单处罚金。

同时,考虑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非伪劣产品,均系正规厂家生产制造的钢材,且在案扣押的钢材经鉴定均符合钢筋混凝土用钢质量标准;

假冒行为发生在相关公众实际的购买行为之后,引发混淆的对象相对有限,对相关市场及商标管理秩序的影响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故对各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西亮、穆德志、李亮、史洪光、张庆成、潘凤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西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穆德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李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史洪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张庆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潘凤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173.075吨及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为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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