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1991号原告:深圳艾斯兰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三围路口红镇岗工业区厂房第**101。
法定代表人:成予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梅,公司员工。
被告: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
法定代表人:堤篤樹。
原告深圳艾斯兰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拆除被控侵权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贰万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变风向冷凝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22××××.4),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安装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为此原告作了一些调查收集证据工作,原告经对被告生产、销售、安装的“分体式冷凝器”侵权产品与专利进行技术分析对比,发现被告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安装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查,被告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深圳,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