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48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经营场所:鹤山市址山镇兴业街**之六,注册号:440784600239564。
经营者:陈锡春,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春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黄婉敏以及春记商店的经营者陈锡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春记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2、请求判令春记商店承担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请求判令春记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宏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
)等商品上。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据“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49号”处罚决定书和“鹤市场监管实字(2018)9-0122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春记商店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宏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后经该局认定春记商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春记商店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宏联公司及保罗弗兰克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宏联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
庭审中,宏联公司向本院主张春记商店销售的手提袋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0065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的床单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24类商标注册证(第13782135号),证明保罗弗兰克及宏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18类商标注册证(第100655567号),证明保罗弗兰克及宏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3.行政处罚相关文书、现场拍摄照片,证明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春记商店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证据4.(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0号公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身份证,证明宏联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6.(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特别授权宏联公司对侵犯保罗弗兰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7.(2017)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保罗弗兰克特别授权宏联公司对侵犯保罗弗兰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8.春记商店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春记商店的主体资格。
证据9.各大知名网站对“大嘴猴”品牌的宣传以及商标使用持续时间长、范围影响广泛的资料,证明“大嘴猴”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春记商店侵犯宏联公司的商标权对品牌形象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春记商店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证据10.(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翻译件,证明保罗弗兰克特别授权宏联公司对侵犯保罗弗兰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春记商店辩称:不同意宏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春记商店被诉请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了两件印有大嘴猴的产品,且春记商店在刚拿货后未售出前已被鹤山市址山镇工商所的工作人员调查并收回了此物品,之后也未再进货,春记商店没有造成侵权的客观危害结果,没有获得侵权收益,也没有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宏联公司诉请春记商店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春记商店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春记商店只是一个约20平米的个体工商户,整个店铺价值约几万元,且目前生意惨淡,几乎面临关闭,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记商店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权利来源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等,注册日期: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7年5月8日,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州务卿出具《状态证明》,证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INDUSTRIESLIC)注册日期:2010年9月28日,状态:运营(存续),有资格在加利福利亚州开展跨州业务。
2017年11月22日,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编号:1996555,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该公司已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了商业登记,登记号码:62336645-000-11-17-8。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与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保罗弗兰克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讼作出回应。
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止。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保罗弗兰克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PaulFrank品牌)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确认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春记商店,类型:个体户,注册日期2012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杂品等。
。
经营场所:鹤山市址山镇兴业街**之六经营者:陈锡春。
根据宏联公司出具的百度网、华龙网以及环球网等网站有关“大嘴猴”品牌的宣传以及“大嘴猴”网店的开设等资料显示,“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市场进行各类宣传及维权。
另查明,根据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49号)显示:该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举报,依法对位于鹤山市址山镇兴业街15号之六的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有1个印有“”图案的手提袋以及1张印有“”图案的床单在售,所售商品涉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证,春记商店于2017年12月22日从开平市水口镇服装批发市场周边的档口购进1个印有“”图案的手提袋以及1张印有“”图案的床单,挂在经营场所货架上出售。
“”图案是保罗弗兰克于2004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袋、提包等,注册号第3235587号,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另外,保罗弗兰克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图案,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等,注册申请号:13782135,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春记商店销售的上述手提袋和床单印有的“大嘴猴”图案与保罗弗兰克注册商标“大嘴猴”图案所使用的是同一种动物,图形的结构、排列方向相同,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中,并且经“大嘴猴”商标持有人保罗弗兰克授权委托广州彗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证实春记商店销售的上述手提袋和床单侵犯了保罗弗兰克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手袋每个进货价15元,共购进1个,床单每张进货价25元,共购进1张,涉案货值一共40元。
上述手提袋销售价格每个25元,床单销售每张35元,至案发日,上述手提袋和床单均未售出。
春记商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个印有“”图案的手提袋以及1张印有“”图案的床单。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当先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案件,由于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何地法律,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系保罗弗兰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保罗弗兰克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将其所有的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的知识产权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且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讼作出回应。
因此,宏联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春记商店是否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二、如果春记商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相关的民事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春记商店是否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本案中,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7日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49号)认定了以下事实:春记商店销售的印有“”图案的手提袋和印有“”图案的床单与保罗弗兰克注册商标“”使用的是同一种动物,图形的结构、排列方向相同,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中,并且“”商标持有人保罗弗兰克授权委托广州彗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证实了春记商店销售的上述手提袋和床单侵犯了保罗弗兰克的享有的第3235587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春记商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就此提出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院确认春记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二、关于春记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从上述论述中可知,春记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春记商店销售的手提袋和床单侵犯了保罗弗兰克享有的第3235587号“”以及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将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档案记载资料中的侵权实物照片床单上印有的图案与保罗弗兰克享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进行比对,两个图案标识从图形的结构、排列和颜色上几乎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保罗弗兰克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保罗弗兰克授权许可,春记商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宏联公司主张春记商店销售的床单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将侵权实物手提袋照片中的图案与保罗弗兰克享有的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照片中的图案标识的图形结构、排列等与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但是由于该照片是黑白打印,无法清晰的辨认手提袋照片中图案的颜色是否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颜色相一致,且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证上明确显示“”图案为指定颜色,再者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春记商店销售的手提袋侵犯了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实物已被行政机关没收,无法进行比对,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记商店销售的手提袋侵犯了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宏联公司也没有另行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宏联公司主张春记商店销售的手提袋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春记商店销售的床单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春记商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宏联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春记商店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春记商店的涉案实物并未售出,春记商店并未由此获得利益,宏联公司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国外知名品牌、以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春记服装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春记商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宏联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春记商店抗辩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了两件印有大嘴猴的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春记商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且春记商店作为专门的经营者,经营多年,应当对其进货产品的来源尽到查验义务,因此,春记商店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经营者陈锡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经营者陈锡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经营者陈锡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经营者陈锡春)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经营者陈锡春)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