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4号 原告:黄德辉,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德化力鸿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宗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辉与被告泉州市德化力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鸿陶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被告力鸿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鸿陶瓷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力鸿陶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37596元);
3.判令力鸿陶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黄德辉就自主研发的“一种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22××××.9,目前涉案专利处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结构简单、使用方式简单不易出现控制失误,出水通畅;
另外该种泡茶碗与底座摆脱了传统形状的束缚,可根据造型设计出多种盖碗及底座的造型,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和价值。
力鸿陶瓷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半全自动茶具套装”,并通过天猫线上销售平台对多款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销量大,非法获利颇多。
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黄德辉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6元、诉讼代理费3万元等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7596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德辉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力鸿陶瓷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1.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开放性的支撑平台,没有开口、通道,且被诉侵权产品无需采用“连通”的动作,只要将茶碗置于支撑平台的任何边缘,即可出液,上述两点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特征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槽”型结构,无论如何都不能将其中的支撑平台解释为“槽”。
因此,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3、4、5均未包含在被诉侵权产品中。
4.被诉侵权产品的茶碗和底座间设有一个支撑平台,该平台有独立的结构、形状、功能,涉案专利的平移通道本身就是底座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结构,形状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也有本质区别。
除了茶碗这一个特征点相同外,其余真正用于实现茶水导流的关键部分则均不相同,均有本质区别。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也不构成等同。
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小圆盘作为支撑结构,需要引导茶水时将茶碗端起或者推到任何边缘部位,均可实现茶汤流出,与涉案专利必须将上下两个开口对齐才能让茶汤流出的实现手段有本质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结构和实现手段的区别,不是通过简单的等价转换或者简单替代、简单变换而来。
泡茶装置本身的结构和功能都是简单和单一的,目前各类设备已经高度同质化,为了追求些许的进步和差异化都需要花费大量的脑力,可以说是挖空心思在这方寸之间埋头苦干。
因此,极其细微的变化也都充满了劳动价值和创造性价值。
更遑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前述的巨大区别。
三、如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技术特征等同,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2年、2014年公布的两个专利技术也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公布的其他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具体技术特征更为接近。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四、被控侵权产品也有申请专利证书,在有效期内,也应该受法律保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黄德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黄德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9。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2017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权利内容为:一种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包括泡茶碗、与泡茶碗相适配的碗盖、以及用于支撑泡茶碗的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茶碗底部设有至少一个出水孔,所述底座上设平移通道和出液通道,该平移通道设置于底座顶面并与泡茶碗底部下相适配,该出液通道进水口开设于平移通道上,所述泡茶碗可在平移通道上移动,当出水孔与出液通道进水口连通时泡茶碗内的茶汤顺着出液通道流出。
权利要求2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不锈钢滤片,该不锈钢滤片布置于泡茶碗内出水孔上方。
权利要求7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碗、碗盖和底座采用陶瓷材料烧制成型。
2018年7月31日,黄德辉的委托代理人吕元辉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吕元辉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ybkzok”的账户登入淘宝网站后,在名称为“言晟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半全自动茶具套装家用陶瓷创意石磨复古懒人紫砂泡茶器茶具茶壶杯,颜色分类:风生水起绿色款”、“半全自动茶具套装家用陶瓷创意石磨复古懒人紫砂泡茶器茶具茶壶杯,颜色分类:牛气冲天黄色款”各一套,实付金额596元,并指示卖家将上述物品寄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贸国际中心1号门10层107房间,收货人:张某133××××7736”。
上述产品所在网页显示,月销量为3,总销量231,累计评价129。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显示,该网店的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力鸿陶瓷公司。
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的实时操作步骤截图后,取得网页截图打印件16张。
同年8月3日,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林某,与吕元辉一起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张某所接收的一件物品进行拆开查看并拍照后,取得照片28张。
随后,公证处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吕元辉保管。
同年8月8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证经字第329、33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闽证经字第331号公证书所附的打印照片显示,该快递包裹由戴宗腾寄出,产品名称为“自动茶具:牛气冲天黄款1风生水起绿款1” 庭审过程,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封存的箱子外包装显示厂家名称为本案被告力鸿陶瓷公司,厂址位于泉州市德化县城东开发区;
箱子内有两套半自动泡茶工具,一套为公牛形状的底座及配套的一个茶碗、茶盖、八个茶杯、一个公道杯;
另一套为水车形状的底座及配套的一个茶碗、茶盖、八个茶杯、一个公道杯,实物内容与(2018)闽证经字第331号公证书所附打印照片中显示的内容一致。
经现场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茶碗底部设置有出水孔,出水孔上方有一不锈钢滤片;
2.底座为一只公牛或水车,底座设有出液通道、底座面上设有一环形碟状托盘;
3.托盘中心有一圆形平台,圆形平台与托盘之间有一圈环形间隙,该间隙与平台下方设置的三个出液通道的进水口相连通;
4.茶碗可以在托盘内移动,当茶碗移动至圆形平台与托盘之间的间隙时,茶碗的出水孔与出液通道的进水孔连通,茶碗内的茶汤顺着出液通道流出;
5.底座、茶碗及配套茶盖均为陶瓷制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但与权利要求1、3、4、5均有本质区别,故未落入保护范围。
另查明,黄德辉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其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交了4张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力鸿陶瓷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陶瓷产品研究、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
以上事实,有黄德辉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2018)闽证经字第329、33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2022××××.9的“一种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黄德辉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黄德辉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2、7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种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包括泡茶碗、与泡茶碗相适配的碗盖、以及用于支撑泡茶碗的底座,茶碗底部设有一个出水孔,底座上设供茶碗移动的平面通道和出液通道,平面移动通道设置于底座顶面,出液通道进水口开设于平面移动通道上,泡茶碗底部可以在平面移动通道上移动,出水孔与出液通道进水口连通时泡茶碗内的茶汤顺着出液通道流出。
力鸿陶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开放性的支撑平台,没有开口、通道,且无需采用“连通”的动作,只要将茶碗置于支撑平台的任何边缘,即可出液,上述两点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平移通道的形状及连通必须实现口对口的要求做出限定,即使附图所示的平移通道为条形槽,出水通道的进水孔设置于条形槽表面上,且只有一个孔,说明书附图仅是涉案专利的实施例,是为了解释权利要求,不能对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平面移动通道系设置在公牛或水车底座上的一环形碟状托盘设置,托盘中心有一圆形平台,托盘边缘与圆形平台的设置即提供了一个供茶碗移动的平移通道,圆形平台与托盘边缘之间有一圈环形间隙,该间隙与圆形平台下方设置的三个出液通道的进水口相连通,当茶碗移动至环形间隙上时,出水孔与出液通道的进水口连通,茶汤流出,故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力鸿陶瓷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7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将其与权利要求7记载的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述泡茶碗、碗盖和底座采用陶瓷材料烧制成型”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泡茶碗、碗盖和底座均为陶瓷材料烧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力鸿陶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力鸿陶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差异的程度,则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
力鸿陶瓷公司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其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告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所披露的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现有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
但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在平移通道上移动至泡茶碗的出水孔与出液通道的进水孔连通时,实现茶汤流出。
而力鸿陶瓷公司提交的两份申请号分别为201220332883.2及201320497045.5比对文件中均没有披露该技术特征。
故力鸿陶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公证保全到的证据实物上标注的厂家信息,结合力鸿陶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陶瓷产品的生产销售,可以证实力鸿陶瓷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力鸿陶瓷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由其生产的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黄德辉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黄德辉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力鸿陶瓷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黄德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力鸿陶瓷公司向黄德辉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德化力鸿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22××××.9“一种错合平移式半自动盖碗泡茶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泉州市德化力鸿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德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三、驳回黄德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泉州市德化力鸿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黄德辉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