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8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爱粉,女,1970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相爱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相爱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相爱粉立即停止侵害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吸顶灯;
2、判令相爱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相爱粉负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人,其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已成为其产品行业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
2018年10月,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相爱粉在淘宝网店铺名为“欧普照明OPPLE折扣店”内大量使用并销售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吸顶灯,在该网店购买的吸顶灯并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普”品牌产品。
相爱粉未经授权,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相爱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2号公证书,拟证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并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2014)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拟证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驰名的商标。
第三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29号公证书,拟证明相爱粉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票据一张,拟证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注册证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自200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照明用灯)等;
涉案商标注册证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照明用灯)等;
涉案商标注册证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日光灯管。
2018年10月26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欧普照明OPPLE折扣店”的网店购买了吸顶灯一个,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8年11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莱芜城区长勺北路书香美域小区西门往西100米路南“百世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0104618369846,里面有“OPPLE”标志吸顶灯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对编号2493528984767027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8年11月13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29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的工作记录、照片、截图、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证实上述过程。
经庭审现场拆封存产品,该产品灯罩的正面标有“OPPLE”标志,其主体镇流器上标注“OPPLE”及中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标注“OPPLE”及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字样。
防伪标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OPPLE”及“欧普照明”标志。
上述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均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生产厂家不一致。
经淘宝网披露,“欧普照明OPPLE折扣店”的真实姓名为相爱粉,身份证号码3406211970××××××××,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相爱粉的具体身份信息。
另查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含电光源、照明器具等。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曾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等诸多奖项。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均合法有效,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相爱粉未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销售带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专用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相爱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相爱粉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吸顶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部分,因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侵权人相爱粉获利的事实,故本院根据相爱粉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和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万元。
综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爱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吸顶灯;
二、被告相爱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相爱粉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宋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