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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张有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鄂03刑初9号
案件名称李琴、张有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琴;张有喜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3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琴,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白浪马路村鸿达纸箱厂负责人。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张有喜,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十堰市白浪马路村鸿达纸箱厂工人。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三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琴、张有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李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琴及其指定辩护人石兴权、被告人张有喜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琴、张有喜及员工李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承印注册商标资格的情况下,在李琴经营的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汽配城“鸿达纸箱厂”内擅自制造带有“东风”文字商标、“双某燕”图案商标、“Fleetguard”字母加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并将上述包装纸箱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李琴负责从网上购买了多套上述商标标识的橡胶、塑料模具,并指导、教授张有喜用印刷机在空白纸扳上印制成纸箱后,由其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张有喜负责印制纸箱和发货,李某1负责将印制好的纸板装订成纸箱并捆扎打包。

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鸿达纸箱厂”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相关包装纸箱和生产设备,现场合计查获印有“东风”、“双某燕图案”、“Fleetguard”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15154个,已经销售了515个,非法获利1870元。

非法经营额共计25194元,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48116件。

另查明: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0478号、174674号、15471987双某燕图案商标、第9740866号“东风”文字商标、第110702号“东风”空心文字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1995年4月21日,弗列亚公司Fleetguard,INC.申请注册的第741093号“Fleetguard”大写字母商标,于2001年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弗列加公司Fleetguard,INC(美国)。

2008年7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康某滤清器系统公司,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2002年6月14日,弗列加公司Fleetguard,INC.申请注册的第1787137号“Fleetguard”字母加图形商标,于2012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琴、张有喜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王某、李某2、周某、黄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

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证书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搜查、扣押图片,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琴、张有喜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琴、张有喜分别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为:1.被告人李琴自愿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2.被告人张有喜自愿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本案被告人李琴、张有喜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两种以上,标识数量达4万余件,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两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琴指使被告人张有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该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喜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积极参与,与被告人李琴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有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琴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坦白,由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被告人李琴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有喜的辩护人提出张有喜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本院均予以采纳。

因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现无法查清,其罚金数额应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确定。

且大部分产品尚未销售,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结合其犯罪的时间和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李琴的罚金数额为15000元,被告人张有喜的罚金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一、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琴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有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琴非法所得1870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已缴纳);

四、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扣押的印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印版(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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