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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甘0102刑初1005号
案件名称王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磊,系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8)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及辩护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出售4台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的“Baoli(宝骊)”牌叉车。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建华从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购进4台“吉鑫祥”牌叉车后擅自将“吉鑫祥”牌叉车商标更换为“Baoli(宝骊)”商标,并伪造出厂合格证等材料后,将4辆叉车以33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有限公司。

经鉴定,涉案的4辆叉车价值为3128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王建华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中应当减去被告人王建华购买吉鑫祥叉车支出的300000元,被告人王建华犯罪情节轻微,属自首,且取得宝骊公司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建华实际负责经营的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出售4台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的“Baoli(宝骊)”牌叉车。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建华从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购进4台“吉鑫祥”牌叉车后擅自将“吉鑫祥”牌叉车商标更换为“Baoli(宝骊)”商标,并伪造出厂合格证等材料后,将4辆叉车以33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有限公司。

经鉴定,涉案的4辆叉车价值人民币312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叉车外观照片,商标照片,查获的合格证、保修卡、维修手册等。

证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及假冒的商标的情况。

2、李滨(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的证言。

证明2016年6、7月,我公司准备购买叉车,经人介绍认识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的王建华,王建华自称其公司系宝骊叉车代理商,负责兰州地区销售,并提供了江苏凯傲宝骊叉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叉车宣传彩页、产品合格证等。

7月14日,我公司与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设备采购合同》,以332000元的价格购进了FB16、FB20型凯傲宝骊叉车4辆,并附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维修手册。

直到2017年4、5月,宝骊公司工作人员说我公司购买的叉车不是他们公司生产。

截止案发,已向泰力王公司支付货款315400元,暂扣16600元质保金。

3、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证明本案系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举报,经调查予以立案。

4、营业执照。

证明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忠美。

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海滨。

5、设备采购合同,购买叉车发票。

证明3016年7月14日,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向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以332000元的价格购买宝骊牌叉车4台。

6、买卖合同、购货发票。

证明2016年7月15日,兰州泰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300000元的价格向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叉车4辆。

7、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商标注册证。

证明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兰州泰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叉车,吉鑫祥公司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资质,先后荣获多个奖项,该公司采取渠道销售,具有严格的品牌推广制度,从未授权经销商贴牌生产,所有产品军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

8、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举报信、情况说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

证明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系“Baoli”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从未授权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在兰州地区代理销售“宝骊”品牌产品,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使用“宝骊”商标标识及品牌名称。

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型号为FB系列的叉车产品,并于2016年启用新版合格证。

甘肃新联友食品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宝骊”牌叉车,并非该公司产品,但采用了相似的外观设计,并使用了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案件调查处理结案报告。

证明经工商部门调查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涉案4辆叉车价值人民币312840元。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证明该案系兰州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分局移送至公安机关。

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建华,其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12、谅解书。

案发后,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

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实际负责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决定并实施公司所有经营活动。

泰力王公司是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地区的经销商。

2016年7月,甘肃新联友食品冷餐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购买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生产的“Baoli”牌叉车,我想做成这笔生意,完成吉鑫祥公司的销售数量,而且吉鑫祥牌叉车的质量也不错,就在吉鑫祥公司生产的4辆吉鑫祥牌叉车上贴上了“Baoli”商标,出售给了新联友公司。

我安排公司员工去复印社制作了与“Baoli”商标相似的不干胶商标,贴在叉车的侧面和尾部,将“电动平衡重式叉车”识别牌贴在叉车前部,识别牌的落款印有“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字样。

我从吉鑫祥公司购买4辆叉车支付了30万元,加价3.2万元销售给新联友公司,关于被告人王建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312840元中应当减去被告人王建华购买吉鑫祥叉车支出的300000元,被告人王建华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

经查,综合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华未经“Baoli(宝骊)”商标所有权人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许可,在其他品牌的叉车上擅自使用“Baoli(宝骊)”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至于被告人王建华为购买吉鑫祥牌叉车支出的300000元,属犯罪成本,不应从本案犯罪数额312840元中予以扣减。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华属自首的意见。

经查,根据本案的到案经过反映,被告人王建华系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建华属自首,且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华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0元,予以追缴,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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