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58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新双益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新港假日**。
经营者杜光辉,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系杜光辉丈夫),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该超市员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新双益超市(以下简称新双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新双益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的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新双益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商品都是从供货商处购进的,都是真货。
被告是零售店,对侵权毫不知情。
案涉驱蚊花露水是从瓦房店德盛日杂批发部进货,有合法来源,但书面票据找不到了。
经审理查明,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皂、浴液、洗手液、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新双益超市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经营者为杜光辉,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假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经营、文化用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等。
2018年7月26日,家化联合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文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杨文于2018年7月27日来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新港假日35-9号(牌匾名称:双益超市),杨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花露水两瓶,支付了30元,取得银行流水存根1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对购买产品及购买产品封存后状态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了(2018)大中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的档案袋,档案袋中包含一瓶六神喷雾花露水、一瓶六神驱蚊花露水,其外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两瓶花露水正面均有竖体“六神”文字商标,背面下方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封存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存根载明商户名称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新双益超市”,消费金额30元。
另查,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喷嘴为方形塑料加持喷嘴,案涉驱蚊花露水喷嘴为圆形塑料加持喷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存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驱蚊花露水属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驱蚊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六神文字组成,且二者字体、书写方向均一致,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因此,案涉驱蚊花露水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新双益超市销售案涉驱蚊花露水的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驱蚊花露水有合法来源一节,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进货凭证以及能够说明进货商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驱蚊花露水系被告合法取得,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新双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新双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新双益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