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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祖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祖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8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祖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祖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祖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祖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8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祖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美华路祥发工业园祖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逸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炫,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祖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立新路一号明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炫,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祖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科科技公司)、深圳市祖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科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LED路灯系从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厂(以下简称丽勇灯饰厂)处合法采购的,该LED灯外形即剑形外壳套料,与太阳能板、遥控器等组装后形成庭院路灯产品,为此提交的送货单、采购单、授权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一审以采购单备注的外壳套料认定祖科科技公司购买的仅是灯壳属事实认定错误。

即便如此,本案被诉LED灯外壳已完整体现涉案专利全部设计要点,该外壳是从案外人采购所得。

祖科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周萍系通过0元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其并没有实际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其没有受到任何实际损失或存在损失的可能性,不应获得任何赔偿。

原专利权人曾就丽勇灯饰厂生产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诉讼并获赔5万元,而本案判赔8万元明显不合理。

周萍辩称,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案外人。

被诉产品没有载明其他方信息,且祖科科技公司具有制造能力,应认定被诉产品系由祖科科技公司制造。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酌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周萍于2018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停止侵害周萍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旭旵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7月24日,已缴纳第6年度年费,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周旭旵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周萍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备案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许可费用0元。

2015年11月26日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周萍诉称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周萍提供的证据显示,“祖科旗舰店”在天猫平台上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库存为1948件,其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为祖科科技公司,经营范围:节能电源、光电照明、LED应用产品、灯具等模具的研发、销售与生产。

周萍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金额:608元,订单编号:168482840366962882,物流信息:天天快递,运单号:550644872501,收货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进港大道碧桂园天玺湾斜对面,收货人为陈静。

该打印件还显示了祖科科技公司的仓库照片。

(2018)粤广南沙第1853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5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南沙区的天天快递广东南沙分公司处收到天天快递包裹一个(550644872501),对其进行拍照封存。

该包裹上快递单上的收货人、收货地址与前述一致。

祖科科技公司是第7854523号“zuke+祖科”商标的申请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包括灯,有效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祖科科技公司名称、“ZUKE祖科”商标,并有一张加盖有祖科商务公司公章的发票。

经比对涉案专利公告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周萍的比对意见为相似,祖科科技公司与祖科商务公司比对意见为不相同。

周萍主张合理维权费用的项目及金额为周萍为本案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周萍没有提交其诉请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祖科科技公司与祖科商务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丽勇灯饰厂授权祖科科技公司销售其公司生产的“剑型压铸件”(专利号CN201430039558.1);

2.采购单、送货单,内容为2017年7月10日、12月18日,祖科科技公司向丽勇灯饰厂购买20W太阳能路灯(剑形)外购外壳套料;

3.丽勇灯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祖科科技公司向其购买上述产品外壳套料的事实。

祖科科技公司确认将购买的壳料与led灯、电路板等进行组装后销售。

另查明,周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涉案网店下架,并无证据证明祖科商务公司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证据证明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手册、专用制造模具。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授权书、采购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周萍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祖科科技公司仅购买了侵权产品的壳料,然后进行组装、加工,且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祖科科技公司名称、商标,其不是销售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质,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祖科科技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周萍从祖科科技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亦标注祖科科技公司名称、商标,一审法院认定祖科科技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祖科商务公司提供了销售发票,与祖科科技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并酌定祖科科技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祖科商务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祖科科技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仓库图片,并注明侵权产品库存为1948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周萍要求祖科科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萍并无证据证明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处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专用制造模具,其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祖科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祖科商务公司就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网页打印件及四份撤诉裁定,网页打印件显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检索条件搜索到26件诉讼案件,拟证明周萍没有实施专利,是通过专利谋取利益,因而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其没有损失不应获赔;

证据2是周萍为原告的两份一审民事判决书,两案分别判赔2.5万元、4万元,拟证明本案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证据3是天猫网页打印件,显示LED灯购买页面有多个产品选项,采购价格一致。

周萍发表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间接反映了涉案专利价值高,对专利权人的损害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认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丽勇灯饰厂曾于2015年10月20日与周萍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祖科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祖科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的问题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以及采购单、送货单。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为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单方提供,证据所涉相对方丽勇灯饰厂与本案亦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前述交易行为真实发生。

进一步讲,祖科科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采购单均显示其向丽勇灯饰厂采购的系外壳套料,属于产品零部件,祖科科技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为外壳套料,但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该外壳套料的形状,难以认定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系该产品部件。

祖科科技公司以外购外壳套料的事实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萍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显示有祖科科技公司名称、“ZUKE祖科”标识等信息,结合祖科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涉案网店相关宣传内容以及祖科科技公司关于其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等,一审认定祖科科技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周萍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祖科科技公司赔偿周萍8万元,祖科商务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祖科科技公司、祖科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祖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祖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祖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祖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退回其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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