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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90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90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东段,经营者:梁春雨。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梁春雨,以下简称汇兴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兴隆购物广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5867862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编织袋,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5867862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兴隆购物广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营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7:(2017)沪闵证经字第3149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第15867862号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2类),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证据8:(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01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及存放在(2018)豫01民初2911号案件中的公证书原件。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及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

证据9:(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327号公证文书。

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由受托人俞文滨律师转委托给刘承祥律师。

证据10: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

ScottRosenbaum为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86786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括绳索、洗针织品用袋;

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

帆;

纺织品遮蓬;

防水帆布;

包装用纺织品袋(包);

草制瓶用包装物;

非橡胶、非塑料制包装材料等,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5867862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

申请公证;

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对涉案侵犯PaulFrank品牌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8年1月21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新郑市梨河镇,梨河镇卫生院东侧的“汇兴隆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毯一条,编织袋一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毛毯、编织袋、POS机刷卡小票、机打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对毛毯、编织袋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0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POS机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交易金额为39元。

另查明:本案封存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审理的(2018)豫01民初2911号案件中已经提交。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的编织袋产品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将该图案与涉案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对比,前者大嘴猴图案的头部造型呈葫芦状,由一连贯线条勾画而成,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头部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两只黑色眼睛呈椭圆形,下方鼻孔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构成,鼻子下方为扁平形的嘴巴。

后者为一猴头图案,头部的上半部分用线条勾画而成,下半部分为一扁平形的嘴巴,大而突出,且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头的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脸上有两只呈竖状的黑色椭圆形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为鼻孔。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汇兴隆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且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汇兴隆购物广场销售的被诉侵权编织袋与涉案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包装用纺织品袋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告汇兴隆购物广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大嘴猴头图案与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相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汇兴隆购物广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汇兴隆购物广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汇兴隆购物广场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梁春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梁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梁春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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