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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36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85号天海誉天下小区C区41号。

经营者:郭富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以下简称爱尚蛋糕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爱尚蛋糕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获得市场一致认可。

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擅自使用涉案专利,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一项权利要求。

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爱尚蛋糕店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销售的打火机是从原告授权的代理商进货,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3.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经过原告授权的代理商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无法分辨其销售的是否为“贵族”打火机,没有侵权故意;

4.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无依据,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原告诺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证据4.(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具有稳定性。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6.(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41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证据7.(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证据8.降价通知、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爱尚蛋糕店对原告诺曼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打火机条形码及外观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所涉打火机条形码及外观一致,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8不认可;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爱尚蛋糕店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进货单据、证据2.诺曼公司授权书复印件、证据3.康达商行名片、证据4.通话录音、证据5.通话录音、证据6.(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08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打火机是从原告授权的代理商处进货,是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诺曼公司对被告爱尚蛋糕店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单据上未加盖印章;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授权书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名片是康达商行提供;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康达商行在2019年获得原告的授权,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康达商行的授权情况;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康达商行购买。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7,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8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委托代理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编码相互矛盾,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10中未能提交原件的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爱尚蛋糕店提交的证据1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2、3与证据4、5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6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漆仕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其“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用合计75万元。

合同中约定: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6日,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6日下午,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1与张某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门口旁的一家店铺,店铺上方标有“乐购超市爱尚烘焙坊”,公证员助理李某1对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手机定位,并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打火机二十五支,总价为62.5元。

张某经与店铺内营业员协商还价,实际支付62元,该店铺提供了机打购物小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41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打火机25支,打火机正面标注“福禄寿喜财”字样,机身标注条形码6981707211712。

当庭用手机微信扫描条形码,显示:商品6981707211712来自中国,扫描二维码显示:时尚打火机,零售价3元,谢谢惠顾。

被诉侵权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打火机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原告诺曼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康达商行”为其公司贵族品牌打火机商超运营商,负责打火机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事宜。

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授权书》加盖义乌市新洵打火机商行印章。

2019年3月13日,爱尚蛋糕店经营者郭富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强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3日11时22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员李某2公证员助理刘华在郭慧强的引领下,来到位于石家庄市食品城北侧华闽商场8区5号康达商行,郭慧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四盒外包装盒为“贵族”的打火机,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票据一张。

13时26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员李某2公证员助理刘华在郭慧强的引领下,来到位于石家庄市康达商行,郭慧强以消费者名义向店铺购买“贵族”打火机,该店铺工作人员称,已销售完毕,没有存货了。

13时31分购买过程结束。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080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两盒实物开封,其中一盒内有打火机50支,打火机正面标注“时尚”字样,机身侧面标注条形码6981707211712。

当庭用手机微信扫描条形码,显示:商品6981707211712来自中国,扫描二维码显示:时尚打火机,零售价3元,谢谢惠顾。

该组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经比对,该组打火机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打火机技术特征相同。

将公证封存的另一盒打火机拆封,盒内有打火机50支,打火机侧面标注条形码6959044688016。

当庭用手机微信扫描条形码,显示:贵族防风打火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简介NBM-X8。

机身侧面标注生产单位: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原告诺曼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从事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确认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爱尚蛋糕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爱尚蛋糕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诺曼公司在石家庄的代理商康达商行处购进,并提交了进货单据、诺曼公司授权书及公证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爱尚蛋糕店提交的进货单据虽未加盖康达商行的印章,但与(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0800号公证书中康达商行提供的进货单据相同,且公证封存的其中一盒标注“时尚”字样的打火机,机身侧面标注的条形码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条形码一致(6981707211712),扫描条形码内容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打火机与公证封存的其中一盒标注“时尚”字样的打火机技术特征亦相同。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爱尚蛋糕店主张的自康达商行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爱尚蛋糕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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