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6150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海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黎海明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p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公司享有第1897003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银线(首饰)、手镯(首饰)等,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6年9月8日,该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APMMonaco品牌创立于1982年,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并设计了多款作品,该品牌家喻户晓。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淘宝平台注册经营的“BeeMyLove银饰”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关联公司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及关联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黎海明辩称:1、被告购买的商品是在阿里巴巴商家购买的,商家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雅派银饰批发商行,且商品是由该商行代为发货,因此被告不存在有库存的事实。
2、被告在接收淘宝客服的电话后才知道侵犯他人的商标,被告在2018年11月26日自行将商品全部下架,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该网店已经关闭。
3、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被告在庭前已经提交了购买的商品来源的合法性,且该商家是在阿里巴巴诚信度是良好的,该商家于2015年9月9日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经营范围从事银饰批发零售,经营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长期,其在网上公示的价格也是相对来说是合理,从该商家登记信息看,被告有理由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因为侵权而受到损失相应的证据,虽然提供了进行推广的事实,但是这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上存在的损失,且从原告方提交的商标注册号上其注册有限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其的商标使用有效期至今也就使用了1年的时间,从时间来看推广的力度和社会影响力并没有那么大,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时间很短,时间还不到2个月,销售产品扣除进货的成本、快递费用、包装费,获利不足600元,且知道侵权之后能主动停止侵权,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无需要赔偿的答辩理由。
6、原告提交的进行宣传广告的费用不真实,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第1897003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案外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含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30日,APM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原告提交了官方网站截图、微博打印件、京东商城网页打印件、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拟证实原告就“”注册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18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之前在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点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快递编号为284058194221)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拆开包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该上述物品封存并交代理人收执。
前述公证过程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1411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振辉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网络进行以下操作:在手机主屏幕打开手机浏览器,对浏览器做了清除数据处理后,从百度进入手机淘宝网站首页,登录我的淘宝,并点击查看全部订单,在搜索栏上搜索230110497766491230的订单,进入后查看物流,点击2月份宇宙太空船火箭机器人星球耳环土星飞天小猪纯银耳环,进入到宝贝评价界面,查看全部评价及详情等,点击BeeMyLove银饰进入店铺BeeMyLove,上述过程依次进行截图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图片导出并打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0日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14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案涉耳环订单显示的销售价格为128元、月销售量为84、宝贝评价为153条,评价中配图有相应商品的照片包装盒上有“”的标识,宝贝详情有注明品质保证等。
原告主张该款耳环其正品价格为80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其官网的产品截图显示其有一款星球状的耳环销售价格为77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快递包裹,该包裹的发件人是被告黎海明,内有包装盒和包装袋,其上均印有“”标识,内有耳环一对,为星球状。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耳环的产品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其商标标识一致。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所涉店铺系由其经营,主张被控侵权耳环系其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雅派银饰批发商行购买后转发给原告,并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且其已经停止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名为“雅派”的微信主体信息截图和聊天记录,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雅派银饰批发商行的公司登记信息、淘宝店商品截图等拟证明案涉耳环其是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雅派银饰批发商行合法进货,但淘宝商品截图显示的耳环显示的销售价格为74元,不包含案涉有“”的商品外包装的包装盒和包装袋。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粤广南粤第11417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1411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经APM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8970038号“”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1417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141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和被告的确认可以认定系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原告第189700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珠宝首饰、耳环等在内的第14类,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首饰类,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外包装袋所使用的“”英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主张其实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雅派银饰批发商行处购入案涉商品,构成合法来源。
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雅派的微信主体材料其主体信息是否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雅派银饰批发商行的人员存疑,且被告主张该店已关闭,购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其次,即使案涉商品确实是被告从该店购入的,被告提供的其主张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雅派银饰批发商行的淘宝店铺商品截图显示的商品与案涉商品相似但未显示该商品有包含案涉商品的侵权外包装盒和外包装袋,不排除是被告自行包装的;
该店购入的该商品价格较低,而与该商品相似的原告商品是购入价格是十倍,而在案涉商标商标在行业内确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以该低价购入后卖出,该卖出的商品包装标注有侵权的标识“”,被告主张其对侵权不知情,已尽到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生产模具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进行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且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同时考虑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1897003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黎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黎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