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6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心市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启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王宇凌,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被告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万元;
4、判令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康成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目前,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投资设立的。
自1998年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润发超市以来,截止2019年3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南、华东、华北、华中等区域,拥有10万多名员工和10多名导购,每天为400多万顾客提供服务。
2018年营业额达1013.15亿人民币。
大润发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已成为驰名商标。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位于福鼎市中心地带,经营面积巨大,目前是当地最具规模的大型综合性超市。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未经康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及宣传广告、宣传海报及促销信息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将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标识和DRFLINLI标识组合使用。
与时同时,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在超市内部装饰、宣传等大量突出与康成公司实际经营中相同的“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等宣传标语标识。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让相关公众认为康成公司与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之间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康成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辩称,1、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企业名称所用的字号并不具有显著性,与康成公司使用的字号不相同,不存在侵害商标的行为。
2、康成公司注册的字号与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使用的字号从字体、使用商标等均不相同,康成公司不能将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字号单独割裂来看;
3、康成公司将本案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并提出,有意图扰乱审判员的审判;
4、康成公司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5、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是合理的使用字号,不存在过失,商标侵权行为是不成立。
6、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经营是亏损状态;
请求法院驳回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者广告展览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一份(2019)粤广南粤第615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于2019年2月2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对该公证处“公证云”内电子数据进行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登录“公证云”后台管理系统,调取了账号gzy186××××5633内的42张照片,并生成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照片上显示:超市正门上悬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招牌,超市内挂有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营业执照,店内宣传海报、店内宣传栏、购物车和购物袋的照片上均印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
康成公司已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上述超市为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
以上事实有康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第6791号、第6795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一份(2019)粤广南粤第61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已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的商场正门、店内宣传海报、店内招牌、购物车和购物袋等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该经营行为已构成对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在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登记“大润发”字号,与康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大润发”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
基于“大润发”商标的良好声誉和高知名度,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登记和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大润发”商标专用权人康成公司与大润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将“大润发”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
由于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地是在县级市,侵权影响范围较小,无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必要,且康成公司也未提供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影响的证据,故对康成公司要求判令大润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鉴于康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十条(?javascript:SLC(6359,10)?)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第十四条(?javascript:SLC(6359,14)?)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院综合考虑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赔偿康成公司损失金额为7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福鼎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福鼎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必要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被告福鼎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
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福鼎市大润发邻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刘为河 人民陪审员 兰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梦然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十条(?javascript:SLC(6359,10)?)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第十四条(?javascript:SLC(6359,14)?)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