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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6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开善东路128、130、132、134号门面。

经营者:蒋英,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宁(系蒋英配偶),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手机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业路**。

经营者:黎宁,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以下简称天豪营业厅)、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豪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商美荣,被告天豪营业厅特别授权代理人、天豪经营部经营者黎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辩称,从公证购买行为的收款收据上看,其规格仅有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所说的自拍杆的名称不同,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并未销售该规格的自拍杆,源德盛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对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与南津南路交口的中国移动(天豪通讯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与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11月9日,国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72号公证书。

POS机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手机经营部,消费金额为28元,天豪经营部认可该单据系其出具;

收款收据上盖有天豪营业厅印章,并载明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天豪营业厅认可收款收据系其出具。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天豪营业厅成立于2016年7月27日,经营者为蒋英,经营场所为,经营场所为四川省遂宁市开善东路128、130、132面,经营范围为代办移动业务、手机及配件批发。

天豪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经营者为黎宁,经营场所为,经营场所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业路**代办移动业务、手机批发零售。

蒋英与黎宁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72号公证书、收款收据、POS单、被控侵权自拍杆实物、各方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庭审中,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否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中载明了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当事人来到天豪通讯加盟店,监督了整个购买过程,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也认可公证书中封存的收据与刷卡单,可见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销售过程是客观真实的,故对于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销售行为系天豪营业厅实施,天豪经营部收取了款项,加之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的经营者之间本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构成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的行为。

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还有许诺销售行为,故对源德盛公司关于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有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源德盛公司关于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类型、天豪经营部与天豪营业厅零售事实,以及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天豪营业厅、天豪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

二、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手机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天豪通讯南津路营业厅、遂宁市安居区天豪通讯手机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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