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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4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印象葡萄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印象葡萄酒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印象葡萄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召回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印象葡萄酒公司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印象葡萄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拥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中粮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上述商标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印象葡萄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印象葡萄酒公司辩称,印象葡萄酒公司从未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和原告的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属及商标使用、获奖情况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085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2002年1月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12日出具批复,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即本案中的第70855号“”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长城葡萄酒被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的官方指定用品,2016年长城系列葡萄酒被指定为杭州G20峰会指定产品。

2017年长城桑干荣获布鲁塞尔金奖;

2017年长城五星干红荣获布鲁塞尔银奖;

2016年长城获伦敦国际挑战赛的IWC奖;

2016年长城桑干获布鲁塞尔银奖;

2016年长城海岸葡园获布鲁塞尔银奖;

2016年长城五星干红获布鲁塞尔银奖。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875328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代理人屠星源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何某到达成都市成洛大道5899号“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10栋21号“展鹏糖酒商行”购买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件及其他商品店铺,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423号公证书。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分摊的公证费为250元。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汉字,该排汉字上方为一由“城楼”、“城墙”及“山峦”等图案组成的图形(详见附图一),其中三座城楼以由近及远的视觉效果依山峦逐渐向远延伸分布,最近的城楼前方及周围有木桶、树木等图案,在正面瓶贴的最下方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瓶身背面的瓶贴上有“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字样,瓶贴上地址为“民权县程庄工业区”,瓶贴下方商品条码号为“6933075412024”,扫描该条码显示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的商品信息,根据该信息该商品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7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7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实物一瓶以及各方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印象葡萄酒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责任承担问题。

一、印象葡萄酒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粮集团主张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灌装企业为印象葡萄酒公司,且包装上的公司地址也和印象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印象葡萄酒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葡萄酒的灌装是产品生产的最后阶段,在无其他相反的标注情况下,原告依据灌装企业主张被告印象葡萄酒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举证义务。

印象葡萄酒公司抗辩自己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却没有举示任何反驳证据,且对于灌装与制造的区别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说明,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粮集团关于印象葡萄酒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权利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中均包含有葡萄酒,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葡萄酒,两者属于相同的商品,因此判断被控标识是否侵权取决于其和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的图案部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289号均构成近似,瓶贴下方“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属于商标性突出使用“长城”并和其第70855号商标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

从隔离比对的角度出发,就被控侵权图案和案涉第3244778号“”相比,虽然权利标识主要展示的是山峦间以城墙连接的烽火台,被控侵权标识以城墙连接的是城楼,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很难注意到烽火台和城楼之间的区别,且城楼和烽火台均是以城墙连接,在山峦上的走势也十分相似,且标识的下方还标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极容易引导消费者将被控标识的主要图案识别为长城,造成误认,故对于中粮公司关于的该图案和其第3244778号构成近似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被控侵权图案和案涉第8753289号“”相比,两者在构图上有明显区别,权利商标只有一个城楼周边环绕树木,被控侵权标识图案中有多个城楼,城楼之间还有城墙连接。

虽然单个城楼外观和权利商标相近,但是整体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以多个城楼组合沿山间排列的方式构图更加复杂,图案的元素更加丰富,一般公众更容易留意的是整个构图产生的长城概念的暗示,而非单个城楼的具体外观,因此对于中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和其第8753289号“”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控侵权图案和第70855号“”图文商标相比,权利商标以较为简洁笔法描绘了三个烽火台分布在群山间的图案,对于烽火台和山峦的细节没有详细展示,且图案部分周围有圆形外框,图案上方有“长城牌”文字,下方有“greatwallbrand”英文。

虽然被控侵权图案山峰和城楼的细节较为丰富,城楼走势和权利商标有细微的区别,图案上下也没有明显“长城”和“greatwallbrand”的文字的突出使用情况,但是整体图案反映出的仍然是长城的典型景色。

考虑到中粮公司在对第70855号“”号商标的长期使用及宣传过程中,使得该商标在葡萄酒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的呼叫名称“长城”以及代表长城经典图形和概念在葡萄酒行业内已经和中粮公司提供的长城葡萄酒产品产生了直接的联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长城的图案是自然联想到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易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下方“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长城”二字和其第70855号“”图文商标中“长城牌”构成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

如前所述,由于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使得葡萄酒产品上的“长城”二字较其他文字更具有显著性,因此即使没有视觉直观上的区别,“长城”所暗示的产品提供商使得其自然具有了更显著的地位,因此印象葡萄酒公司对于“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使用构成突出使用。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单独标注有生产企业,其对“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产品是来源于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因此其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图文商标的侵害。

三、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故对于中粮公司要求印象葡萄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70855号及第3244778号商标的葡萄酒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主张要求销毁库存产品,但是并未就印象葡萄酒公司是否还存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库存产品的数量举证,因此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粮集团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本案为一般商标权侵权纠纷,原告中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在四川省或者成都市范围内造成了严重影响需要登报刊登声明予以消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的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供其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无许可费可供参考,故对于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维权方式、被告的销售范围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印象葡萄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使用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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