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执异58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南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之**。
法定代表人:陈旺南。
第三人:陈旺南,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本院在执行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冠威公司)与广州南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南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冠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陈旺南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冠威公司称:冠威公司与南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9)粤01执2876号。
经法院查询南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陈旺南为南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旺南应当对南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冠威公司请求追加陈旺南为(2019)粤01执28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冠威公司提交证据有:南家公司的企业内档材料。
被执行人南家公司、第三人陈旺南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冠威公司与南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南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冠威公司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冠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冠威公司负担人民币2513元,南家公司负担人民币3287元。
因南家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冠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以(2019)粤01执2876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南家公司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冠威公司遂提出本案申请。
另查明,南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旺南一人,出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南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不能清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而陈旺南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冠威公司申请追加陈旺南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旺南为(2019)粤01执2876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