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知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小不点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昆河镇西河楞原北桥屠宰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包头市龙驹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旧城村固百一级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小不点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驹公司)、一审被告包头市龙驹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驹科技公司)商标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小不点公司不服本院(2018)内民终316号民事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不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龙驹公司和龙驹科技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小不点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区法院)提起案号为(2018)内0204民初235号的另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且青山区法院无权管辖商标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二)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却对另案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
龙驹公司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小不点公司的再审申请。
小不点公司就《合作经营合同》提起的另案诉讼正在青山区法院审理,在《合作经营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小不点公司无权就该合同中关于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条款单独提出诉请。
龙驹科技公司述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小不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小不点公司作为甲方、龙驹公司和龙驹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现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争议。
由于合同中涉及知识产权条款,内蒙古自治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又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造成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纠纷,涉及知识产权部分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与知识产权无关的部分由青山区法院受理。
鉴于青山区法院正在审理的(2018)内0204民初235号案件涉及《合作经营合同书》的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实际包含并影响本案与知识产权条款相关的争议内容,为统一裁判标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一并审理青山区法院正在审理的(2018)内0204民初235号案件。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就本案涉知识产权部分作出判决,本院裁定驳回小不点公司的起诉不当,故本案发回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青山区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2018)内0204民初235号案件移送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一并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316号民事裁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