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
上诉人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昆山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晨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亚马逊”官方网站是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并不是世纪卓越昆山分公司经营,世纪卓越昆山分公司是错误的被告。
二、威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公证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威凯公司以此证据向晨辉公司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展示和在“亚马逊”官方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没有关联性。
因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与世纪卓越昆山分公司没有关系。
为了便于查明事实真相,节省诉讼资源,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威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世纪卓越昆山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世纪卓越昆山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初步表明,其可能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威凯公司据此向世纪卓越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晨辉公司提出的世纪卓越昆山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案涉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因此,上诉人晨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