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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博延百货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2民初318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博延百货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县博延百货销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318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泉县博延百货销售店,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南义乌商城1街5栋125.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1MA2QPT974B。

经营者:高怀利。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博延百货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孟乐群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玉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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