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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58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58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汤泉社区宁南一街2号。

经营者:王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术,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昳,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以下简称“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群富超市的经营者王素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以PaulFrank为商标,在服饰、鞋、内衣、睡衣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广泛使用。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各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原告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其许可,在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保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毯和四件套,给保罗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控侵权商品仅为四件套。

被告群富超市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起诉状由“曾建龙”个人签字,原告并没有提交与“曾建龙”任何关系的证据。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通过比对,涉案产品毛毯和四件套与涉案商标猴子的脸型、耳朵、颜色、嘴巴等都不相同,故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购进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供货商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诗丽梦床上用品商行是依法有效存续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主观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涉案四件套仅为65元每套,售价为108元每套,被告实际根本未获利。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xx54号“paulfrank”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织物;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等,注册有效期间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09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商品,包括织物;

床罩;

被单;

枕套、旅行毯等,注册有效时间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大嘴猴商标及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授权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案中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旭云、曾建龙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为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等。

2018年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黄某、公证工作人员李卓然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于2018年2月1日来到湖南省市灰汤镇一家标有“宏盛购物广场”等字样的超市,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通过微信方式予以付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显示所购物品共九件,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一个长绒棉四件套单价为108元。

微信付款界面显示“订单金额:289.2元”。

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等信息。

2018年2月5日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电脑小票与李卓然及雷小龙、夏武来到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雷小龙收持。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00元。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被控侵权商品长绒棉四件套的枕套、床单、被罩上均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图形和“PAULFRANK”字样。

另查明:“PAULFRANK”品牌经销商在淘宝网天猫销售平台开设有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销售有印制大嘴猴图形的服饰。

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于2017年9月8日注册,经营者为王素琼,经营范围为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厨房用品及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粮油、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0xxx4号、第52xxx号商标注册证书、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基于原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特别授权,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

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悬挂有被告群富超市的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亦认可销售了被告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群富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长绒棉四件套的枕套、床单、被罩上均突出使用了“PAULFRANK”字样。

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具有提供消费选择的功能,客观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系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第1006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床罩、床单和枕套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PAULFRANK”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第526xxx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床罩、被单和枕套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PAULFRANK”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品合法取得”,既包括获取商品的途径合法,也包括了商品本身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控商品无任何关于“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依法必须标注的标签信息,系“三无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其购进、销售三无商品的行为,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等上述法律规定,亦违背了经营者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免责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100xxx4号、第526x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升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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