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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7046号
案件名称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7046号原告: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蒋官屯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树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海,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北路3段1388号恒大御景半岛3栋30楼3012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学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利东,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铸管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管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勋、王庭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铸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依法取得第95260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及该注册商标所属专有使用权。

随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向社会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和公司介绍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图案,与原告的第952600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案完全一致。

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952600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原告也曾主动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却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和管材公司辩称,1、原告代理人王庭海是原商标权人聊城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有理由怀疑本案由王庭海主导;

2、被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网站涉案标识由被告上传,即使是被告上传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

3、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并无竞争关系;

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并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提交了证据以支持其诉辩观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新星铸管公司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证书、证据2新星铸管公司使用本案商标及商标图样的对外宣传材料、证据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2249号公证书、证据5被告公司职员李志强名片、证据7聊城新星公司对外宣传材料真实、合法,与涉案商标、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宣传册《管铸星新—新星集团中国运营中心》,因被告认可该宣传资料系其股东广东新星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其中载明了被告的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客户信息,且使用了被控标识,故该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有关;

证据6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拍摄于五一大道158号潇湘大厦1栋2719号经营地址的照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标注拍摄于恒大御景半岛小区3栋30楼3012号的照片被告不予确认,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拍摄地点系被告的经营地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涉案商标注册人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署合作协议以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合同双方系本案原被告的关联公司,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在开庭后亦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1952号公证书、支付宝账号“庭海”的实名认证截图、王庭海有关的3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52600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6类,包括金属水管;

金属管道弯头;

金属管;

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管道配件;

油井用金属套管;

金属管道;

金属套管;

金属引水管道;

金属水渠道。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9526007号注册商标及原告宣传资料上的涉案商标如下图所示:图一:第9526007号注册商标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宣传册《管铸星新》封面右下方标明“新星集团中国运营中心”,封底载明了以下运营主体的信息:中国运营中心:广东新星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广东运营中心:深圳市新星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运营中心: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海南运营中心:海南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华南运营中心:惠州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投资运营中心:深圳市贺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宣传册内关于“新星集团”的介绍为“广东新星联合科技集团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业从事铸铁排水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企业……先后控股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宣传册中展示了的合作案例中包括了:深圳湾壹号、湖南长沙华天大酒店总店、湖南长沙万达总部国际、湖南长沙达美溪湖湾、湖南长沙保利西海岸、长沙保利香槟国际、长沙恒大御景半岛、长沙佳兆业云顶梅溪湖、湖南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湖南长沙的北辰中央公园、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湖南长沙乐尚城、湖南长沙恒力卡瑞尔中信、湖南长沙文景领秀、湖南长沙渔人码头、湖南长沙广电香樟兰亭、湖南长沙南湖一号、湖南长沙嘉福长安郡、湖南湘潭九华三鑫大厦、湖南益阳太一御江城、湖南娄底东苑国际商业广场、湖南湘潭恒大翡翠华庭、湖南常德万达广场等。

在该宣传册中的封面、封底、目录前页以及每个栏目标题处均使用了被控标识(如下图二所示)。

在宣传册中还展示了一份第13374287号“XXZG”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5日。

2018年5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22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海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15时33分在该公证处公证二室办公室内,公证员马某在王庭海的陈述及说明下,使用联网的电脑,在“百度”网站搜索“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点击第三条搜索结果“…其他管件、燃气系统管道辅助材料-【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以及第二条搜索结果“长沙共和管材有限公司.主页”(××/)后,对浏览的网页内容进行截屏。

公证员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打印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屏图共二十四页。

其中第16页“关于我们”的文字介绍左边有被控侵权图形,该网页“联系方式”栏目中载明“公司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殷志”“联系地址”“企业商铺csxxzg.xx.com”“公司主页××”,该页面的底端载明“长沙共和管材有限公司,销售热线133××××1662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3号以上信息由企业自行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相关系企业负责,本网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第22的网页截图显示公司名称“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左边有附图一“鑫淼”图形标识,在公司名称下方注明“主营产品排水系统、其他管件,燃气系统,管道辅助材料。

”原告提交的一张“李志强”名片上,列明了:“新星集团湖南运营中心地址:长沙市,电话:86-73xx62传真:86-73xx662手机:133××××0662,网址:××,经营范围:柔性接口机制离心铸铁排水管、曲边端面不锈钢给水管、曲边端面HDP排水管、不降板同层排水系统、抗震支吊架、成品支吊架。

”该名片左上角还标注了被控标识:图二:被控标识庭审对比过程中,原告认为:被控标识是图形图案,其与原告权利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原告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与被告经营的“金属管材”等商品的种类相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涉案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利商标与被告提交的宣传资料上的标识是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与被告经营的管材商品相近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未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过原告的权利商标。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殷志,企业联系电话为:0731-8xx2133××××1662。

公司股东为殷志以及广东新星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被告公司监事名为“李志强”,“李志强”也是被告公司原股东,曾在2013年认缴出资12.5万元,于2017年6月进行公示。

被告公司2019年2月14日之前经营范围为:金属管材管件、建材、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公司地址2019年2月14日之前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1栋2719房,后变更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二期酒店、公寓2608房。

涉案商标注册人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深圳湾壹号三期工程代理商,乙方使用的品牌、资质向甲方交五万元品牌及资质费用;

2016年6月1日,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曾向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除菌授权证书,称授权深圳公司为其在深圳区域的代理商,辅助深圳湾壹号项目的新星铸管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

有效期一年。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殷志还陈述了以下事实:1、“新星集团中国运营中心”即为广东新星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

2、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对外自称新星集团湖南运营中心,原告提交的宣传册系股东广东新星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宣传册上的“新星集团湖南运营中心”的地址、电话、网址信息均系被告公司的信息;

3、原告提交的照片中位于恒大御景半岛的经营场所不是其公司的经营场所,但公司曾经在“五一大道158号潇湘大厦”设有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526007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网络宣传、被告公司人员名片、被告公司经营场所以及宣传册中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主张其不是被控侵权行为主体。

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知:1、上述行为的目的都是对被告公司经营行为的宣传;

2、上述宣传的信息中所包含了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网站等与被告公司名称一致。

网站主营产品、公司简介、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符,3、涉案网站对于涉案信息声明为所涉公司发布,名片中的“李志强”系被告公司高管及股东;

4、宣传册中所涉经营主体中,除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公司之外,还有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多个“合作项目”。

且无论是对作为“湖南运营中心”的被告公司的介绍还是对作为其他“运营中心”的所有关联公司的整体介绍,客观上对被告公司都有宣传作用。

另一方面,被告认可该宣传册系其股东公司制作,亦不否认实际使用了该宣传册为其自身经营行为进行宣传。

综上所述,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系上述宣传行为的主体。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的使用环境是商业环境,使用目的系对被告经营行为的推广,又,对被控宣传行为所涉建筑管材产品而言,因该类型产品多使用在隐蔽工程中,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难以发挥识别作用。

在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识别作用更大。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网店首页、宣传册、被告公司在工作人员的名片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客观上能起到识别产品来源以供选择的作用,故被告在上述行为中使用该标识系商标性的使用。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6类,包括金属水管;

金属管道弯头;

金属管;

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管道配件;

油井用金属套管;

金属管道;

金属套管;

金属引水管道;

金属水渠道。

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属管材、管件的销售,包含了本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水管、金属管、金属管道等商品种类。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较,主体两者在标识主体部分图形的主要构造、主要元素组合方式、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被控标识虽然在主体图形左右下方增加了四个英文字母“XXZG”以及“新星铸管”中文文字组合使用。

鉴于:1、被控标识中增加的中文文字“新星”同时也是原告及原商标注册人聊城新星公司的字号,“铸管”系被控商标使用的主要商品种类,2、英文字母“XXZG”系“新星”和“铸管”的拼音首字母组合;

因此,即使将上述文字及字母组合与原告商标标识组合使用,仍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之下容易误以为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与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具有某种关联。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控标识为其经营行为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案符合法定额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经营范围及市场价值;

2、被告实施宣传行为方式及效果;

3、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

4、商标商品大都是大批量的使用在工程项目中,单次交易金额较高;

5、被告的关联公司与原告有过交易,被告与其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一致性,可推知被告对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知情的,因此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第952600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星铸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闫江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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