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698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佳佳,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高佳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骆彦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佳佳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赔偿原告律师费3.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来,“LOUISVUITTON”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就“LOUISVUITTON”“”等系列商标在服装、旅行箱、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注册,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活动,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目前,原告已在北京、上海、广州等30余个城市设立了50余家专卖店。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店铺内查获大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同年11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作出(2017)沪0112刑初181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作出刑事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曾受到刑事处罚,但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佳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以下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06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
前述两判决均认定原告注册的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相关公证书显示:“LOUISVUITTON”品牌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胡润百富网刊载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最青睐的送礼品牌、最青睐的时尚手表,在2013调查中获最青睐男士送礼品牌。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MillwardBrown网站发布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度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均列第一。
在BRANDZ网站发布的“前100名最具价值全球品牌2017报告”的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列第一位。
在贝恩公司网站发布的“2015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中的“各品类中国内地市场前五大品牌”,路易威登在箱包类、配饰类列第四,鞋履类列第三。
在Interbrand网站发布的2015最佳全球品牌的前100品牌中名列第20位,2016年及2017年排行中名列19。
2018年10月新浪网发布了一篇名为《LV蝉联“全球最佳品牌榜”奢侈品牌第一Chanel紧随其后》的报道,其中提到“而LouisVuitton则排名第18位,成功卫冕奢侈品牌第一名”。
2016年,《时尚》《伊周》《悦已》杂志均对原告“LOUISVUITTON”品牌及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此外,北京、上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2017年11月9日,闵行法院作出(2017)沪0112刑初18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佳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高佳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该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3月至5月25日,被告人高佳佳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广场A3-58号“JACK”店铺内,销售包袋、箱包等商品。
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有“Valentino”“Chanel”“Prada”等品牌的包袋、行李箱等商品共计776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佳佳。
经鉴定,上述商品中有756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货值670万余元。
被告人高佳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此外,闵行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显示扣押被告持有的商品包含LV包113只,LV钱夹119只、LV钥匙包31只、LV名片夹50只。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为上述侵权商品中的14款包共80个、3款钱包共46个、1款名片夹共50个。
14款包中,有2款在皮包正面显著使用了银色金属字体的标识,有11款在包身上大面积使用了棕色、标识,有1款包在整个包身上使用了标识。
1款名片夹上大面积使用了棕色、标识。
3款钱包在整个包身上使用了标识。
而原告之前已设计销售了相同或近似款式的商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8年11月15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备注载明“诉高佳佳商标侵权民事案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闵行公安局拘留证、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2017)沪0112刑初181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官网截图、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通告、《时尚》《伊周》《悦已》杂志报道、(2014)深罗证字第5671、5675、9210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6869、6870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32343号公证书、新浪网页截屏、(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高佳佳所售包袋、钱包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也分别与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其所售的名片夹与第241012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钱包同属第18类,构成类似商品,该名片夹上使用的标识亦与该两个商标相同,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亦生产有同款名片夹,被告将其名片夹投入市场销售,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被告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LOUISVUITTON”系国际知名品牌,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利润金额或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时间、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被告高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高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124元,被告高佳佳负担4,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佳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