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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297号
案件名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民初297号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润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后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余577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边 学 武审 判 员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0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璐书 记 员 倪 旭 韬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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