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449号原告:杜永发,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生,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廖日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熊强强,均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杜永发诉被告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3.负担本案诉讼。
事实和理由: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研发出了“卷闸用型材(2)”的设计,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名称为“卷闸用型材”,专利号为ZL20163005××××.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授权,公然仿造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5××××.8、名称为“卷闸用型材(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4日发出的第40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与案外人佛山市永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永宽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为100万元,合同未约定许可使用的时间、地域。
(2017)粤佛禅城第00905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何礼荣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6月27日下午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新路标识为“畅途汽车”的正对面,标示有“凡事有人负责”字样的商品旁边的一间公司,何礼荣凭借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建威达门业厂”章的《收据》(NO.0807343)的复印件提取了“卷闸门”的物品一套,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了《收据》(NO.0807343)及《收据》(NO.5821516)原件各1张。
提货结束后,何礼荣及同行人员将上述产品被运送至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标示有“创艺达大功率激光切割”字样的商铺后,对提取的物品进行拆卸拍照。
公证员对拆卸后的产品重新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产品交予何礼荣。
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编号为0807343号的收据除盖有公章外,还显示“2017年6月14日”“4500*350015.75㎡,已收定金10000元,余款安装前结清,保用1年”。
上述编号为5821516的收据除盖有“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外,还显示“6月27日”“今收到卷闸门余款:7600元正”。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当庭确认其曾给很多客户盖了空白的收据,但无法确认本案收据是否为其所有及公章是否真实。
另,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佛禅市监工处告字(2019)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杜永发:你(单位)的举报(投诉、申诉)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华新路畅途汽车正对面的场所(标识有‘凡事有人负责’商品旁)涉嫌无证照经营生产卷闸门。
经核查,被举报人(被投诉人、被申诉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北围工业区****之一、之二。
该场所的承租人出示了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该公司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住所到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多个卷闸门配件,其中门锁部分有“建威达卷帘门”标识。
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卷闸门型材,整体呈类长方形,顶部有倒钩设计。
中部为中空的框体,框体下部板没有凸起。
型材底部设有两个带开口不规则的凹槽(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名称为“型材(华阳SHJ001彩图板)”、专利号为200930174032.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一份,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3日,授权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中空框体部分比例及底部凹槽分布位置明显不同。
另,被告同时将该专利文献作为上述无效宣告过程的证据提供给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同时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三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447-2449号,其中2447、2448号案已撤诉。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加工、制造、销售:门窗、智能锁具、道闸、旗杆、护栏。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型材的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最大的区别在于中空框体底部无凸起,型材底部开口凹槽的具体形状有一定差异,但该些不同差别细微,两者近似,结合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的意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供的专利文献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文献进行比对,两者中空框体在整体中的比例、中空框体与底部的位置关系明显不同,两者存在实质差异,故本院认定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侵权行为的主体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收据的原件,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内容被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告知书中的内容予以采纳。
该行政处理告知书明确载明已对原告公证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进行了处理,该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址;
其次,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地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提取货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还明确有时间、产品的价款、产品内容,第二份收据还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再次,针对被告虽当庭表示不确认涉案中的收据为其所有,收据上的公章也无法确认是被告盖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称很多客户在其公司拿货,给客户盖了很多空白的收据,但是在收据上有明确编号,并非完全无迹可寻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收据并非其开具,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进一步而言,公章作为公司经营过程中重要的印章,是公司行为实施的重要依据,被告在使用公章过程中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应被采纳。
涉案卷闸门门锁上有“建威达卷帘门”的标识,该标识关键部分“建威达”与被告企业字号一致,在被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通过先期支付定金,并约定具体尺寸要求的方式定制的被诉侵权产品,定制产品的模式下,生产者通常不会留有库存,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虽提供了涉案专利的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未经备案,也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5××××.8、名称为“卷闸用型材(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发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杜永发负担935元,被告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